工程師的定位與第三者監督

在一個營建的自由產品市場之中,國家為維護公共安全,試圖介入管制此產品生產的市場機制;但國家力有未逮,所以推出一個專業與清高自由業的象徵、以及值得社會信賴的「技師」人物,協助甚或代替國家為建築管理。大法官釋字第453號解釋理由書就曾經明文揭示:「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而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者而言。」而參照在國際上為許多國家或國際組織普遍參考採用的「國際諮詢工程師聯合會」(FIDIC)所訂定的合同條件,所謂「工程師」(The Engineer),在1977年「紅皮書」第3版中,工程師雖係受僱於業主,但明確標明係位於業主、承包商三者「獨立」(independent)的一方。不過到了第4版(1987),「獨立」一詞被「公正」或「無偏」(impartial)所取代。而到了1999年版,” impartial”被改成在決定時應「公平」(fair),「工程師」此一特殊角色,在FIDIC合同條件中已越來越向業主靠攏,逐漸失去其獨立性,而定位成「屬於業主的人員」。(張水波、何伯森,2003)

隨著建築物或土木構造物的大型化與複雜化,使傳統工程師角色受到挑戰,並削弱了工程師統御全局的能力。大型營造廠挾其優勢的專業能力與人力規模,一般工程師所擁有的人力物力已難與其相抗衡,而在失去了優勢性後,因工程師受僱於業主,為保住飯碗,自然漸趨於唯業主馬首是瞻。至於一般民間建築工程,倘若業主與營造廠實質上為一體,工程師幾更淪為業主的附庸,因為其連最根本的協調解決甲乙方爭議作成公平(fair)決定(determination)的角色已不復存在。當工程師在實際工程實踐上已形喪失獨立性的同時,營建法上原本立於「三權分立」具有中立客觀獨立地位的「設計監造人」,勢須由另一個非受僱於業主的第三者監督機構進入填補,前開大法官解釋所提及的公共利益及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始得確保。而在現代福利國家,原本應由國家扮演此項角色,但在公部門人力不足、政府再造、組織精簡瘦身化的趨勢下,勢須由專業的民間團體或專家來擔綱,始能克盡其功。而且從日本「耐震偽裝」事件的經驗教訓來看,唯有更專業的專家才能勝任審查監督的工作。例如若謂建築師能審查土木或結構技師所為的結構設計,實為匪夷所思之事。

就第三者監督機制而言,近來土木技師公會團體所推出的「土木建設法草案」,其第29條設計圖說的審查與第39條工程施工中的勘驗,業已納入專業中立客觀的第三者監督精神。相反地,適用於絕大部分民間建築工程的「建築法」,亟需第三者監督業主與承包商合一而無他律機制的工程實態,但依照建築法第34條與第56條,僅需設計監造之建築師或技師簽章即可過關,自民國73年後迄今竟無任何的修正與變革,縱使中間曾歷經震驚國人的慘痛災禍—921大地震亦然。在此呼籲建築法的主管機關,應立即檢討修正建築法,除檢討傳統爭議沈痾—建築師與技師的權限分配之外,尤應積極將專業第三者監督制度納入,除得以達成確保公眾安全的基本目的之外,更能減輕國家管制責任、創造土木營建業者新的工作就業機會,豈非三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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