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指南

育有未成年子女的父母,無論是已經離婚或是正在協商、訴請離婚的配偶,都會面臨到子女親權歸屬及子女會面的問題。主要照顧者或親權人雖然可以和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但另一方仍有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即會面交往權)。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1.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2.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3.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可見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會面交往,不僅是父母之權利,更是子女之權利。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使兒童得以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和諧發展。

如果發生分居六個月以上配偶或是已離異之前配偶拒絕他方探視子女的情形,受拒絕之一方得向未成年子女住居所地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會面交往(參照民法第1055條、1089條之1規定)。對於會面交往方式的擬定,可以參考司法院官方網站的書狀範例如「酌(改)定會面交往事件(附表1)」、「酌(改)定會面交往事件(附表2)」、「會面交往方式附表1(748號解釋施行法)」、「會面交往方式附表2(748號解釋施行法)」等文件(參考網頁路徑:司法院首頁>便民服務>書狀範例>家事)。值得注意的是,取得法院對於會面交往作成裁定後,如果相對人不配合履行,還可以向法院聲請履行勸告及強執執行。而若一方執意妨礙他方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法院於酌定或改定親權之裁判程序中,更得以民法第1055條之1揭示之善意父母原則,作為判斷符合子女最大利益之親權歸屬考量因素之一。

 

        實務上,會面交往之執行,可能發生在父母之間存在高衝突風險之情境,此時如何妥善安排會面交往之程序,將至為重要。考量避免不必要之衝突風險,若不適合於一方住家中進行會面交往,可考慮於公共場合中進行,或向社會局或社福機構及社工請求協助,也可透過各地專業之親子會面中心協助會面交往事宜(例如: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委託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辦理的「同心園-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委託榮欣社會福利服務促進協會設置的「放心園」)。

 

參考資料:

1. 司法院業務綜覽網頁「你不可不知的家事事件!」(網址: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00-1821-27936-1.html)。

2. 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相關法律簡介「探視權」(網址:https://www.children.org.tw/goodbye/law/247)。

3. 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設計「未成年子女照顧計畫手冊(範本)」。

4. 法務部103年1月10日「法院依民法第 1055 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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