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庭決議簡評—

一、最高法院96年第8次民庭決議

就定作人對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得否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一年時效期間經過後,另依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經過學說及實務一再爭論,最高法院於96年11月27日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正式提案討論:

 

(一)肯定說

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獨立併存之請求權,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互不影響。債權人得擇一行使,倘其中一請求權已達目的,另一請求權固隨之消滅;惟若其一請求權因罹短期時效而消滅者,其他長時效之請求權,則仍存續。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仍得依同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二)否定說

民法第495條既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十五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同法第227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三)結論:否定說

一、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二、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二、最高法院決議見解的檢討

 

(一)與買賣契約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衡平

相對於承攬契約,在買賣契約的情形,依據最高法院77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的瑕疵,構成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的自由競合,債權人得併行主張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其次,最高法院在不少判決中揭示:「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兩者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各別存在。另依民法第365條之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於受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請求權,僅以契約解除及價金減少請求權為限,至因不履行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不在適用之列。」(註1)。亦即,在買賣契約的案例,當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且可歸責於出賣人時,買受人得對出賣人併行主張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而縱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買受人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5條十五年之時效。然而,在承攬契約的案例,依據最高法院前述決議,於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罹於時效期間時,就不得再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兩種契約情形解釋的法律效果,差距竟如此之大,是否有其合理依據,實有疑義。

 

(二)現今一般營建工程並非僅為單純之承攬

營建工程的法律性質為承攬契約,固無甚疑義,然一般的營建工程,通常業主僅是提供土地及報酬(工程款),並未供給工程材料,工程材料係由承攬人自行購買,此種承攬與民國18年民法制定時立法者對於「承攬」之設想,係重在完成一定工作(註2),與「買賣」係重在取得工作物者,現實上兩者已非如此逕渭分明。因此現行實務上的營建工程契約,實際上具有承攬與買賣契約混合性質,學理上稱為「工作物供給契約」。以往,立法者基於證據保全、維持現狀、簡化法律關係等觀點,認為承攬契約法律糾紛有迅速解決的必要,故在承攬關係多項請求權均設有短期時效。例如出賣人的價金請求權適用十五年時效,而承攬人的報酬請求權依據民法第127條第7款僅有二年的時效。但是,隨著科技的進步,現今愈益複雜的承攬工程,是否一切仍須回歸民國初年立法者對於承攬的認知想像,實有疑問。其與一般動產或小型工作物承攬等同看待而適用同一法條之結果,往往不甚合理,因此現今工程及法律學界普遍認為民法承攬篇對於解決大型工程發生之爭議輒生疑難,應推動民法特殊承攬篇之立法,融入國際工程契約範本如FIDIC等之重要規定,以符合現今大型工程之所需。

 

事實上,許多判決也不得不採取限縮解釋以避免不合理之適用結果。例如上述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時效過短的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認為:「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不啻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8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不相侔。故此類不動產買賣承攬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應無上開條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總而言之,在現今大型工程之下,或許基於承攬的特殊性,仍可肯認有設置短期時效的必要,但是否短到僅止於一、二年,而在十五年之間是否容有更適當之數值,在未來特殊承攬立法時誠有檢討之必要。

 

(三)買賣、承攬性質難以界定者分別適用之合理性

承上進一步言之,在許多附帶有一定工作的「財物採購」招標案件,常見於許多設備採購工程的安裝,或是景觀園藝工程招標案的樹木植栽,實際上是以物品的代為採買為重心,組裝或種植等僅是些簡單的工作或是金額較小的附屬項目,但實務上往往將整個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或是承攬與買賣的混合契約。此種契約明明較偏重於買賣,卻僅是因為帶有一些工作之完成即應轉而適用承攬之短期時效,法理上顯然難以衡平。惟若就合約各個項目分別區分為買賣或承攬之性質,而分別適用不同期間之時效,尤其一者為十五年,另者僅為一年,不僅徒增法律關係的複雜,亦不甚合理。

 

(四)「瑕疵結果損害」是否亦適用短期時效?

不完全給付除了「瑕疵給付」外,尚可請求「加害給付」,也就是除了工作物本身之瑕疵外的「瑕疵結果損害」。然除了「瑕疵損害」外,是否「瑕疵結果損害」也適用短期的消滅時效,不無疑義。學者有將民法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解為係債編通則不完全給付之特別規定,包含瑕疵結果損害 (註3),則可能連此種損害亦適用短期時效。惟另有學者認為:瑕疵擔保責任係基於對價平衡思想而形成之制度,與因債務不履行所負之責任在制度目的、責任範圍上並不相同。因加害給付所生之瑕疵結果損害,並非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能包含之損害範圍,故應適用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方屬符合情理 (註4)。就此,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採取後者見解,明確宣示:「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

 

(五)次承攬契約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問題

 

再者,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適用短期時效更有一衍生之問題。按由於營建分工日益專業及精細化,現今營建工程多半採行分包制度。許多工程瑕疵案件,係先由業主與主承攬人歷經一番訴訟或仲裁之爭訟程序,主承攬人遭判賠履行責任後,再以分包契約(即次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的身分向下包商(即次承攬人)求償。然而等到主承攬人與業主之紛爭結束時,往往是好幾年之後,此時主承攬人欲主張民法第495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除非主承攬人曾在與業主的訴訟中踐行「告知訴訟」的程序(註5),否則即會受到第514條必須於瑕疵發現後一年間行使的限制。若依最高法院前述決議,主承攬人(定作人)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請求次承攬人賠償損害,則對主承攬人殊屬不公。解決之道,於此種情形似宜將「瑕疵發現」擴張解釋,解為主承攬人與業主紛爭確定時方為「瑕疵發現」,蓋因主承攬人在原先與業主之爭訟中根本不承認有瑕疵存在,似無「瑕疵發現」之可言。

 

註1:例如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24號、87年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

註2:此參照民法第490條:「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規範上係以「包工不包料」為原則,以「包工包料」為例外。

註3:部分民法學者均此此種看法,例如邱聰智、姚志明,前揭書,頁83以下。黃立主編、楊芳賢執筆,《民法債編各論(上)》,元照,2002年7月,初版,頁620-622。

註4:參見林誠二,〈因承攬瑕疵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問題〉,載於《月旦法學教室》,第66期,2008年4月,頁10-11。

註5:依據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4款,「告知訴訟」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而所謂「告知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係指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使其得以參加訴訟。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而訴訟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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