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LE 在台灣的iPod Shuffle 商品外觀保衛戰

美商APPLE公司對茂嘉(LUXPRO)公司提起的iPod Shuffle(見圖)商品外觀保衛戰,於2008年1月由高等法院作成判決(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85號)。判決表示茂嘉公司製售的Top Tangent、Ez Tangent 兩款商品的外觀並不違反公平交易法。但茂嘉公司製售的一款沒有螢幕的Super Tangent商品則被判定違反公平法。

 

2005年7月間,跨國企業APPLE公司在台灣對茂嘉的Super Tangent、Top Tangent 、Ez Tangent (見圖)等長方形的MP3 PLAYER商品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先提出假處分聲請,APPLE公司主張茂嘉的上述商品長方形的外觀以及表面的圓形控制鍵,與APPLE公司的iPod Shuffle產品外觀近似,向法院申請假處分,要求禁止茂嘉製造生產、廣告這三款商品。當時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茂嘉必須停止製造販賣、廣告這三款商品,茂嘉一時之間必須停止供貨,遭受極大的損失。


茂嘉之後繼續向高等法院提起抗告,高等法院裁定表示,由於APPLE公司就Top Tangent、Ez Tangent部分,並未釋明民事訴訟法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之要件,並無須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的情形,因此僅准許APPLE公司制止茂嘉製售Super Tangent部分,而認為Top Tangent、Ez Tangent部分的製售行為不應被制止。高等法院的此一裁定,最後亦經最高法院所維持。如此一來,倘若未來在本案訴訟中,茂嘉就Top Tangent、Ez Tangent部分能夠勝訴,則茂嘉即有權利向APPLE公司請求Top Tangent、Ez Tangent 無端被禁止販售所失去的商業利益。


假處分程序只是權利人發動的緊急程序,其中的權利爭議,應在民事法院進行廣泛的言詞辯論之後,才判定最後勝負。在APPLE公司提出假處分之後,其向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本案的訴訟,法院做出判決指出,iPod Shuffle的外觀經APPLE公司的行銷活動,已經相當著名,已成為公平法第20條所規定的「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可以法律所保護的標的;然而法院認為茂嘉上述三款商品的外觀,Super Tangent 標示有茂嘉公司的英文名稱LUXPRO字樣,而TOP Tangent 、EZ Tangent更有螢幕的配置,與APPLE公司的iPod Shuffle並不近似,不致於構成消費者混淆,尚不違反公平法,等於宣判APPLE公司敗訴(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

 

案件經APPLE公司上訴至高等法院,高等法院維持TOP Tangent 、EZ Tangent並不違反公平法的認定,但認為Super Tangent 雖不違反公平法第20條,卻仍屬有失公平之行為而違反公平法第24條概括條之規範。APPLE公司雖然扳回一城,沒有全輸。但TOP Tangent 、EZ Tangent部分敗訴,事關此部分假處分的賠償問題,故仍然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這件訴訟因APPLE公司的跨海訴訟引來媒體的重視,許多人僅集中在茂嘉公司製售相關產品的動機發表議論。不過案件的法律重點應在於iPod Shuffle的外觀是否應受法律所保護?雙方的產品外觀是否有引起消費者混淆的危險?法律的重點和人們的直覺有時不見得相同。(本文作者為茂嘉公司訴訟代理人)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


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 、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 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 徵之商品者。……..」。

公平交易法第24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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