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視聽著作之簡要-含各國法介紹(下)
著作權法視聽著作之簡要-含各國法介紹(下)
著作權法視聽著作之簡要-含各國法介紹(下)
趙珮怡律師、許博然律師、陳蔚奇律師
(三)日本
日本著作權法與視聽著作相關之規範,為著作權法第2條第3項之電影著作物,其包含「類似電影效果之視覺或視聽覺效果之表現方法,而且固定於物之著作物」。若干電玩並經其最高法院裁判例(「中古電玩遊戲販賣案件」、最高法院平成14年4月25日平成13(受)952號,民集56卷4號808頁)認為該當電影著作。
且依日本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電影著作物之著作人原則上限定於對於電影著作物全體形成上具有創作性之貢獻,負責製作、監督、導演、攝影、美術之人,而著作人格權歸屬於前述之人。惟屬職務著作時,則依同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歸屬於電影製作人,而非導演。
但就著作權之歸屬上,日本著作權法第17條第1項原則上係於創作時原始歸屬於創作人,但針對電影著作物之著作權,另外以第29條規定歸屬於電影製作人(如電影公司)。蓋係特別考量到電影製作涉及多數人之參與,如果全部參與之人均承認可以行使著作權的話,無法順利利用電影著作物,此外,由於電影製作花費相當大的資本,使著作權歸於製作者,便於權利行使以及費用之回收。惟此並不排除另以契約約定權利之移轉(著作權法第61條)。
另外依著作權法第29條第1項著作權歸電影製作人時,著作人格權雖仍留在導演等人,惟依第18條第2項第3款,視為已同意公開發表。
此外,日本就電影著作保護之期間,有不同於一般著作物之規定。一般著作物原則上係著作人死後50年(第51條第2項)惟電影著作物為公開發表後70年(第54條)。此係於日本受到美國之延長電影著作物之保護著作權之影響於2003年著作權法修法。
最後,日本最新之學界討論,集中於視聽著作與著作權鄰接權之關係。由於電影著作物通常有許多演員或歌手等表演者之參與,關於各表演者所保有之錄音錄影權之權利處理,特別是影像之二次利用(如發行錄影帶,DVD,或電視播映等)日本法規定,一旦作為電影著作物而針對錄音錄影之作品為二次利用時,各表演者所持有之錄音錄影權原則上不再適用,以簡化權利處理(第91條第2項)此亦適公開播送權(第92條第2項),公開傳輸權(第92條之2第2項),此在日本稱為一次主義。惟日本表演工作者等業界團體(日本藝能實演家團體協議會)表達不滿,希望保護期間延長(現行法第101條第2項為表演之隔年起算50年)以及針對影像之二次使用承認表演人有報酬請求權之法令修改,唯仍未有定論。
(四) 其他國家
針對國際間其他國家對於「視聽著作之著作權應如何歸屬」之問題,大致上可以分成三個立法方向:一為將著作權完全屬於電影製作人,故只有視聽著作之製作人能行使相關權利,另一極端之立法例則認為參與集體創作,在創作過程中提供想法與創意之各個工作成員均可視為著作人;另一種原則上亦同意於創作過程中能提供想法與創意者皆能被視為著作人,惟為權利之行使方便,當著作完成後即經由法定移轉,將著作權交由製作人或特定人加以行使。
而採取上述第一種立法方式者,有英國、日本、澳大利亞,採取第二種立法方式者,如同義大利,係要求參與創作者應指定特定人(製作人)行使著作權,而以法律明文規定曾參與創作之共同作者必須將其權限法定移轉給製作人加以統一行使,法國則明文推定特定職位之人為共同著作人(在此種立法模式下導演通常亦被認定為共同著作人),德國則是採取較類似美國之立法方式,亦即以特定標準判斷是否為共同著作人:在創作之中曾提出原創性之資訊、想法者均可成為共同著作人。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歐盟曾於1993年採取一行政指導措施,設法要求將其會員國各國針對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認定標準加以和諧化,該行政指導措施明文規定主要指揮者(principal director)必須為著作人(或共同著作人之一),而所有歐盟之成員必須於1995年一月一日起採取、肯認此項行政指導措施,而歐盟各國目前均以肯認該項行政指導並加以明文化。
(五)我國
依我國著作權法,視聽表演人享有對視聽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含第15條之公開發表權、第16條之姓名表示權、第17條之禁止不當修改權)與著作財產權(含第22條之重製權(限於以錄音、錄影方式之重製)、第24條第2項之現場表演之公開播送權、第26條之公開演出權(限於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方式之公開演出)、錄音重製物公開演出之報酬請求權、第26-1條之錄音重製物之公開傳輸權、散佈權及第29條之出租權)。惟一旦表演人同意其現場表演被錄製或做現場轉播,即再無控制之權利,對後續之利用,並無法再獲得額外經濟利益。
此外,我國參考國際條約,於2003年增訂著作權法第26-1條第2項規定,賦予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惟並未給予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視聽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故於網路上利用歌手之錄音著作,歌手可以主張公開傳輸權,但若利用歌手之MV或VCD等,歌手反而不能主張。
而視聽著作之著作人,若無契約約定,依著作權法第8條,則屬共同著作,由曾就視聽著作表達個人思想及情感之各個參與者,成為該視聽著作之共同著作人,並共同擁有視聽著作之著作權。個別著作人之應有部份,若不能依個別參與創作之程度而定者,依著作權法第40條,推定為均等。但為免共同著作人行使著作權上之困難,就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方面,可依著作權法第19條第2項及第40-1條第2項,選定代表人代為行使。
推薦給好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