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不要徵收我們的未來
「請不要徵收我們的未來」,第一次從一對僅7歲與5歲的兄妹口中聽到時,心頭一陣悸動。這對兄妹是去年引起非常大新聞效應的苗栗縣竹南鎮大埔剷田事件中反對區段徵收自救會會長的孫子。
2010年6月9日,苗栗縣政府事先假設農民會反抗暴動,所以凌晨五點,大批鎮暴警察已先出動,並以紐澤西護欄將苗栗竹科竹南基地週邊特定區計畫(都市計畫的一種)基地周邊的道路一律封阻,僅留最偏遠的一處道路管制進出。七點天剛亮,怪手便開始進入基地內碾平已經結穗再一月即可收成的稻田。當天除了基地內住戶必須外出上班上學的人都因而遲到外,農民見此景象,驚慌失措,根本無力抵抗。6月下旬,苗栗縣長劉政鴻為了怕農民扶稻或復耕,更進一步派怪手直接把農田可以種植的表土直接挖走,從此自救會居民開始陷入漫長惶恐之中,小孩子聽到重型車經過的引擎聲會驚恐不安;大人會從睡夢中驚醒、做惡夢,甚至無法入眠;無法再到自己的菜圃種菜的朱馮敏女士更因此得憂鬱症,於8月3日凌晨五點喝農藥自殺。這對小兄妹一次次看著媽媽,以圓胖身軀阻擋怪手夷平他們家的稻田,一次次被五、六名員警抬走後,羞怯地說出這句話,應該不意外。
或許是大人教他們的,但在他們羞怯的表情中,卻同時看到他們不僅已經懂得其中意涵而且是期盼的純稚眼神。當下,心裡一陣絞痛,眼淚差點掉了下來。此外,會長為了不讓一個高齡103歲的母親擔心,一直沒有告訴她不僅農地要被徵收,農舍也可能隨時被拆。苗栗縣政府三番二次派怪手剷田,會長寧可被母親責怪,也只能騙說稻子結穗不夠飽實,要直接翻耕,根本不敢讓她知道其實是縣政府的人派怪手來剷田,未來還可能拆屋!(本文校稿之際,又傳來會長母親仙逝的消息)。後來因為苗栗政府的粗暴行為,引起社會普遍反感與輿論壓力,才能峰廻路轉讓自救會成員可以集中劃設保留農地。
但此次事件突顯的問題,並沒有因此而告一段落。施行十年的土地徵收條例竟完全沒有應為公共利益評估判斷的規定;徵收人民財產(甚至會影響人民的生存或工作,尤其農地之於農民,就像工廠之於企業主)的合理性、必要性究竟何在?也沒有具體的判斷標準,而且規定直到內政部核准徵收,地方政府公告時,才必須通知被徵收的所有人,在此之前,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幾乎毫無所悉,因而也難有機會陳情或表示意見(都市計畫固然會公告,但包含律師在內的絕大多數人,根本不會去注意、定期檢索,更何況是農民?)。時代不同,觀念也已然改變。唯一不變的,只有僵化的官僚文化。
「公共利益」,因為個案的千差萬別,固然很難直接下定義,但既然有具體個案,就不難從一些面向或標準來加以評估比較進而判斷。長久以來,重大開發案的決定到徵收的核准,涉及對人民基本權的限制或侵害,是否具備憲法第23條所要求的公共利益擔保,一向是行政機關說了算,完全沒有任何判斷標準與評估機制。而且徵收制度,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4款是採「公用徵收」,但到了2000年制訂的土地徵收條例,參考外國法例改採「公益徵收」,是否違憲?也未嘗沒有探討的空間。可喜的是,對於公共利益問題,近來幾個行政法院判決,對行政機關的率斷已不再放任。茲介紹如下:
1. 針對當時已興建完成98.75%(已高達新台幣20億元以上)的林內焚化爐環評爭議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601號判決理由有這麼一段:「原審顯僅考量撤銷原違法處分將使已實施之工程拆除所耗費之成本因素,而得標廠商為取得土地及興建工程已支出之金額,似僅係該廠商之私人成本,與社會成本有何關連?未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已嫌疏漏。至於其是否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並非行政法院為情況判決時所應考量之項目,否則豈非違法行政處分皆可『就地合法』?」
2. 在中科三期環評案,國科會針對被裁定應停止執行開發許可所提之抗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駁回時,理由也有這麼一段:「廠商之建廠營運個別利益,係屬私益,並非公益。」簡潔有力,也回應了馬英九總統在2010年8月19日全國工業發展會議上,針對中科三、四期被裁定應停工所發表主張法官要考量更大的公共利益,不應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以保障廠商信賴利益的說法(簡單的說,馬英九認為廠商的投資利益才是更大的公共利益)。
3. 裁定中科四期環評結論應停止執行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書(現已廢棄發回)也有二段語重心長的話:「環評事件的核心問題,簡單而言,在於增加正向影響、減少負向影響,最終評估的結果是要符合這個社會的最大利益,然而何謂『社會的最大利益』,不是開發單位(本案是參加人中科管理局)說了算數,也非環保主管機關(本案是相對人)、當然也不是環保團體或當地居民(本案是聲請人)。…我們應該從一個制度著手,由制度上探知如何謀求『社會的最大利益』」;「效率的實質考量不是在達成共識,而是在共識履行的順遂;所以,就行政處分而言,效率的目的不在儘速作成處分,而是做一份共識基礎深厚而沒有執行阻力的行政處分。」
目前國際間正在大力推動的奧爾胡斯公約(Aarhus Convention),其主要精神,即在於透過建構完善的民眾參與制度,以善用民間理性力量,廣納資訊,協助政府行政的正確性,俾提高決策的民間接受度與降低執行過程的阻力。北高行99年停字第11號裁定的理由,其實已回應了奧爾胡斯公約的精神,可惜未被最高行政法院維持。但至少我們可以從迭生爭議的徵收案件與環評案件看出,具體明確公共利益的擔保與民眾參與的重要,政府絕不應再加忽視。
然而我們從中科三期在其第1次的環評結論被判決撤銷確定後,環保署不理會判決理由認為此案應進行二階環評,仍執意在一階環評再予以通過,以致日前又再度被北高行以100年停字第9號裁定應停止執行,正所謂呷緊弄破碗。令法律人怨歎的是,環保署怪天怪地,指責農民、律師、法律學者與法官等不是別有居心就是不懂環評法,卻完全沒反省檢討自己,這是台灣的悲哀。我們衷心期盼政府不僅不應徵收這一代小孩的未來,也不應污染下一代的未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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