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程序公聽會之取代性問題

近年來政府以建設為名所辦理之土地徵收作業,其程序之合法性與是否確有其必要性等問題,因苗栗大埔農地徵收事件後,不斷受到各界以及行政法院的檢驗,惟因為行政機關掌握有利的法律詮釋地位,致人民在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不當之土地徵收行政處分上,屢屢遭受挫敗,惟近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19號案判決意旨(下稱系爭判決)似乎對檢驗需用土地行政機關之程序正當性,有了新的看法,且此一看法將有利於人民重新審視政府徵收其土地之合法性。

 

系爭判決案之土地徵收事件,起因於花蓮縣吉安鄉為拓寬道路,原函請內政部徵收該案當事人所有持分之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建築物,惟該建物乃興建於日治時期,係當時花蓮吉安鄉舊火車站前之貨運代辦行,其見證了吉安鄉的興盛和日本、客家移民的人事變遷,即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當事人原擬請吉安鄉公告該建物為歷史建物以為吉安鄉保存文化資產,以避免被徵收拆除,但花蓮縣吉安鄉仍認為依據69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其辦理土地徵收、拆除該建物以拓寬路,乃依法行政勢在必行,當事人為此乃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土地徵收行政處分之訴,惟遭敗訴駁回,後當事人不服,再以原審未能審究土地徵收程序舉辦公聽會及說明會時間上有重大瑕疵、及本件道路盡頭為一封閉死路,該建物所坐落之部分無拓寬之必要性、不拓寬並無害公益為由,再提起上訴。

 

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19號審理,廢棄原審判決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重新審理,其廢棄理由主要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至少於每5年為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時,亦須踐行書件公告及徵詢意見,以最新之都市發展情形及需要向人民為說明,並聽取人民最新之意見。則前述可認屬於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公聽會或說明會,應解為以於最近一次通盤檢討期間內(至多為5年)所為者為限。否則,若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疏未依法於較近期間內為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說明及意見徵詢,而以作成時間已久之都市計畫說明會、公聽會用以代替徵收前應為之說明會、公聽會,自與立法目的相違。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所稱……;所稱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指下列情形之一:……二、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應作限縮解釋,於申請徵收前5年內,曾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始得作為代替徵收前應為之公聽會,逾此年限之說明會,自不得代替徵收前應為之公聽會。需用土地人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徵收前舉行公聽會,始符合徵收程序」對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需用土地機關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土地徵收前,應舉行之公聽會程序,使符合徵收程序。」簡單來說,需用土地行政機關辦理土地徵收事宜時,原應依土地徵收條例地10條第2項規定於徵收前舉行公聽會,惟倘若需用土地機關以發佈都市計畫時已有舉行公開展覽或說明會,則無庸再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舉辦公聽會,只是土地徵收程序援引都市計畫之公開展覽或說明會,必須該公開展覽或說明會是在申請土地徵收前五年內為之,倘若逾此年限,則需用土地機關仍應依照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公聽會,並非只要曾經辦理過都市計畫法之公開展覽或說明會,即可不論期限一概援用,作為取代土地徵收條例公聽會之用。

 

由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來看,其無非點出我國行政機關常曲解土地徵收條例中關於保障人民程序權利之法律規定,進而便宜行事,常以年代久遠之都市計畫公開展覽或說明會,作為取代新近辦理土地徵收前公聽會之依據,需用土地之行政機關顯然在徵收程序上並未賦予人民討論土地徵收合法性之機會。以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案件之事實為例,花蓮縣吉安鄉即以69年曾經辦理過都市計畫公開展覽說明會,遂認為無庸再依土地徵收條例舉辦徵收前公聽會,惟時空變遷,原69年後即未再調整變動之都市計畫是否仍符合現今吉安鄉所需,即原有可議之處,不辦理公聽會、不讓在地人民針對徵收土地、拓寬道路之必要性和公益性表達意見,就會出現單純為消耗編列預算、而要拓寬盡頭為一封閉死路的行政困境。本件只是諸多人民對抗不合法、不合理土地徵收案件中的一小件,但至少最高行政法院在本件中也已經明確指出需用土地的行政機關在土地徵收程序上之重大瑕疵,對類此之日後相似案件,至少最高行政法院也已經做到宣示之效果,也提供了土地被徵收之人民檢視其財產權被剝奪徵收之合法性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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