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程序新制及法律扶助法對智障被告的人權保障

壹、 前言

社會上對於智能障礙者之態度,從最早期的「放棄」,設下種種隔離措施,慢慢地轉變到應該「救濟」智能障礙者的想法。隨著時代不斷進步,社會逐漸認為智能障礙者也應該受到平等待遇及維護其基本權利。在對於智能障礙者的觀感趨於友善之同時,社會終於意識到應該在生活上落實對於智能障礙者之保護措施。在此,僅以我國刑事法律歷次對於智能障礙者保護之修正演進,以及法律扶助法對於智能障礙者的特殊規定,就我國人權保障之規範作一簡要之說明,並以個人執業經驗為基礎,評論上開法律在實務操作之現況。

貳、我國刑事法律之歷次修正

一、【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一)一九九七年大躍進:

1.     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辯護人之選任權

(1) 原條文規定: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2)新修正條文規定:

「(前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3)修法理由:

「智能障礙者多由無法理解辯護人為何,及無法理解選任辯護人之程序意義與功能情事,故應詢問得獨立為其選任辯護人之人是否為被告選任辯護人,始有其意義,並保障智能障礙被告得選任辯護人之程序利益。」

2.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強制辯護

(1)原條文規定: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

(2)新修正條文規定: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

(3)修法理由:

「智能障礙者因智力不足,不論於任何案件,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足維護其權益,若其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未為之選任辯護人者,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3.     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通知輔佐人到場陪同

(1)原條文規定: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2)新修正條文規定:

「(前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3) 修法理由:

「增列上述條款,以有專業社工人員在場協助前提下,始得進行訊問,以期發現真實並保障智能障礙者之權益。」

4.   上揭規定均係為平衡智能障礙者在刑事程序上弱勢之地位而予以特別規定,期能透過強制辯護制度以及輔佐人在場之協助,保障智能障礙者之權益,解決智能障礙者陳述不易之困境,其立意殊值讚許。惟強制辯護制度僅針對審判程序,而對於程序不公開且更易造成冤抑之偵查過程卻疏未規範,乃其美中不足之處。

(二)二00六年再突破:

1.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增訂偵查中強制辯護制度

(1)最新修正規定: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準用之。」

(2) 本次修正即係補正1997年修法未納入偵查中強制辯護制度之疏漏,觀本項立法理由亦明認智能障礙者「在檢察官偵查中,如無辯護人予以協助,顯不足以保障權利。」,故本次即將智能障礙者強制辯護之規定擴及於偵查階段,以期更落實對智能障礙者之保護。

二、【刑法】之規定

(一)一九九九年之修正:

1.      增列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以及刑法第225 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1)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2)第225條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上開二條規定係針對被害人乃智能障礙者之性交猥褻行為特別為加重處罰之規定,並因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現改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身心障礙」之用語而增訂,作為立法者意欲保護身心障礙者之象徵。

2.   嗣於2005年時,上開條文中「身心障礙者」之描述亦配合醫學用語修正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立法者並於修法理由中再次強調「本條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顯見立法者保護被害人之立意。

(二)二00五年之再修正:

1.     刑法第19條規定:責任能力—改為生理學及心理學混合立法

(1)  原條文規定:  「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2)新修正條文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3)修法理由:

「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爰仿德國立法例,將原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修正。」

(4) 從修法理由明文提及重度智障者,即可得知本條係對智能障礙者更有保障之修正,其源自於舊刑法規定之心神喪失[1]與精神耗弱[2]完全係以精神障礙狀態(而且是犯罪時的精神狀態)為依據,與精神醫學上的智能障礙等級不盡相同,如何將不同等級的智能障礙歸納至具有刑法意義的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乃一大困擾。過去固然精神醫學界大致係將鑑定結果判定為極重度及重度的智能障礙認定為心神喪失,將中度及輕度智能障礙認定為精神耗弱,然仍不改精神障礙與智能障礙有其根本上之不同。故在身心障礙團體之努力下,本條即改以心智障礙為生理上原因,審究智能障礙者是否因該原因而造成無法辨識行為違法之心理結果為其刑事免責事由。

2.     刑法第341條之規定:準詐欺罪,亦配合修正用語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參、 法律扶助法之挹注

一、 歷次法律之修正,固然賦予智能障礙者及其家屬許多保衛自己權利之武器。然而,徒有武器,沒有可以使用武器之人,再多精良武器都不過是空中樓閣而已。長期以來,不僅是智能障礙者,即使是一般民眾的認知,「法律」係為「有錢人」服務的,一般人根本無法負擔高額的律師費用,沒有資力的人,往往無法維護權利,然而,最需要維護權利的,卻往往是這些無資力的人。二00四年一月七日,臺灣的「法律扶助法」在大家引頸期盼下誕生,同年七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掛牌上路,正式對外服務,並在短短一年的期間內,即達成臺灣各地皆有分會的目標,方便各地民眾就近使用。

二、 按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即透過提供無資力之人獲得律師扶助之機會,落實憲法上的訴訟權及平等權,保障弱勢人權,並健全法治基礎。

三、 法律扶助法訂立之初,雖係以「無資力」之人為其扶助主體,然該法第14條即對於智能障礙者特別規定「無須審查其資力」之情形,觀該條第二款規定:「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呼應前揭刑事訴訟法為智能障礙者提供審判中強制辯護制度之規定,由法律扶助法提供委任辯護人之協助,此乃我國對於智能障礙者保障之一大里程碑。惟法律扶助法訂定時,係為刑事訴訟法強制辯護制度設置尋覓律師之窗口,因而於法律扶助法第14條全盤引進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規定。然而,刑事訴訟法舊法時期存有規範不足之弊病,如未納入「偵查中」之強制辯護制度,此項缺失在法律扶助法訂立時仍疏於補正,造成法律扶助法之規範疏漏,即在智能障礙犯罪嫌疑人最需要辯護人之偵查程序,卻未納入法律扶助法所定無庸審查資力之規範範疇,乃其最可惜之處!

四、 更嚴重的是,在法律扶助基金會內部審查評議時,因評議委員乃外聘之故,對於智能障礙之領域亦不甚熟悉,對於前開規定「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之解釋,評議委員多認為自己無法判斷而不願判斷,除非法院已來函明確表明係屬強制辯護案件必須提供扶助,否則評議委員仍會比照一般案件審查資力。評議委員此種欠缺擔當的態度,大大削減了法律扶助法擬對智能障礙者提供保障的美意,令人遺憾!

肆、實務案例研析:

上述法律為我國智能障礙者之人權保障制度建立了實體規範內容以及協助程序運作之人。然而,法律畢竟是由人所操作,前開法律在我國實務之實際運用情形,往往取決於法官、檢察官之認知,以下即以實務判決及筆者執業經驗作為基礎,舉例分析法律操作之實況:

一、 負面的困境:

(一) 輕度身心障礙者不容易發現:

1.      案例A:

甲為輕度智能障礙者,某日,其走在大馬路上,即以隨身之美工刀劃傷路人乙。

檢方偵查中,雖經甲之辯護人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醫師診斷書證明其乃輕度智能障礙者且有情緒衝動的精神因素,因而有時無法控制自己行為,然檢方卻完全忽視,亦未於起訴狀中記載,並按照一般人犯傷害罪之情形求處徒刑。

2.      評析:

案例A之處置過程雖令人詫異,然此實係實務歷來對待智能障礙者之情況。由於輕度智能障礙者之心智年齡(或智力)約為9~12歲之程度,其外觀亦往往與常人無異,又因輕度智障者透過特殊教育予以教導後,多半可部份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或簡單技術性工作,更讓其智能障礙之特徵不易被發現。

其實,與其說智能障礙者之特徵不易被發現,倒不如說是執法人員不願意去發現,在筆者執業經驗中,依過去審判實務,除非智能障礙情形顯而易見,否則法官因為案件量多、少有主動發現被告有智能障礙情形而主動送去鑑定;有些案件甚至律師聲請送鑑定,法官也未必允許,因此許多案件,智能障礙者就在草率過程中被判罪或得不到應有的正義,法官雖然高高在上,但畢竟是人不是神,如果不能虛心尊重專業反而剛愎自用且過度自我膨脹,終究不是司法及智能障礙者之福。

迨身心障礙手冊實施後,依其製發過程及效力,應有準公文書性質,但因側重在福利的考量,鑑定結果所判定的障礙等級常比實際情況嚴重一級,因此,單憑身心障礙手冊所判定的障礙等級仍尚未為全體法官接受。目前審判實務情況,在刑事事件,因改採交互詰問制度,如有律師參與,法官已較能尊重專業送請鑑定而改善獨斷獨行的情形;但在民事案件,因小額信用卡、現金卡及手機等糾紛案件頗多,法官自顧不暇,仍未見明顯改善。

(二)   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致不能為完全陳述」之解釋:

1.      案例B

丙疑似性侵害其鄰居丁,偵查中檢察官認為丙可以回答基本問題,且亦有否認犯案之意思表示,並非「完全不能為陳述」之情形,故無通知社工等輔佐人到場之必要。

2.      評析: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得有輔佐人陪同詢(訊)問之規定,其立意堪稱良善,然而在實務操作上,卻係由一群法匠對於法律咬文嚼字的結果,剝奪了智能障礙者受保護的權利!

實務上常見者,即係案例中所提及,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人尚能為基本應答,並非「完全無法陳述」之狀態,故認無輔佐人存在必要。實則,訂立本條目的既在保護智能障礙者,則回歸法規明文內容及其立法意旨即可得知,只要是因智能障礙而對於事發經過事實無法為「完全陳述」者,即須通知輔佐人到場協助。蓋刑事法律之所以能透過國家強權制裁之前提,即是給予被制裁人最完善之程序正義保障,而社工人員或智障被告家人往往是最瞭解智能障礙者之人,對於智能障礙者言行之真意最為清楚,故通知其到場亦有助於真相釐清、避免問答過程中雞同鴨講或答非所問而造成冤抑。然而立法者之美意,竟在執法者之法官、檢察官手上夭折,法律人對於法律文字的操弄,把只要「不能為完全之陳述」,即陳述可能無法完全者,恣意解釋為「完全不能為陳述」才能有輔佐人之協助,犧牲的就是最無辜的智能障礙者!

(三) 經驗分享:

1.   筆者執業經驗中,記憶最深者為一件輕度智能障礙者戊疑似性侵害鄰居女童之案件,檢察官起訴係以戊將手指及筷子插入被害人之肛門或陰道十數次,並以涉犯重罪且有再犯之虞為由聲請羈押於看守所內(嗣後,又改責付至精神病患療養院)。然而,因戊乃智能障礙者,其對於情緒控制和行為管理能力都顯較一般人為弱,將其羈押與一名縱火犯關在一起及嗣後責付至精神病療養院,非但不能達到預防性羈押之目的,反而徒增其情緒控制及行為治療之困難,實非一妥善之方式。且被害人之驗傷診斷書係記載受有肛門及陰部「紅腫」之傷害,然距其指控戊加害之最後時點已有二個多月,依據長期處理性侵害案件之臺北市立婦幼醫院鑑定結果:「若多次遭筷子或手指插入,依兒童之陰道構造言,將造成被害人陰道撕裂傷之傷害,然驗傷結果並無新舊撕裂傷,卻呈現紅腫,紅腫原因最有可能為細菌感染,且若為外力介入,應不致於持續二、三個月」等語。從權威醫院之鑑定結果顯示,被害人之傷害是否為戊性侵害所造成,實大有疑問。在被害人指述與其所受傷害不符之情形下,因被告之家長無法忍受漫長訴訟程序之折磨,亦不忍其子戊長期關在精神病患療養院,遂經由智障者家長總會、法院指定之精神病患療養院院長及筆者多次奔波提出被害人家屬、檢察官均能接受之條件向法官為認罪協商,並提出處遇計畫之後,法院最後才同意以二次減刑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而判處緩刑保護管束之結果,美其名讓智能障礙者時時受到妥善照顧,但因智能障礙者之特性,父母擔心戊在緩刑期間再犯刑案而被撤銷緩刑,只好把戊長期安置在家,反使其不易再社會化,亦使多年來特教老師訓練智能障礙者融入正常社會的所有努力前功盡棄!在上開案例中,尤有甚者,被害者家屬條件之一即要求戊需搬離原住社區,戊之父母不得已下,只好賤賣房地,速速搬離原住所,然於此匆忙時間下,亦不易尋得一個適當的安身之地,戊一家人面臨社會種種的排擠與歧視之情形,不禁令人鼻酸!

2.   另外,筆者亦承辦過一件加害人與被害人都是智能障礙者之性侵害案件,智總在面臨案件當事人雙方都是智能障礙者時,陷入了應協助哪一方的掙扎,著實為難。鑑於智能障礙者行為舉止較常人特別(例如以親密肢體對作表示友好等等),一旦有疑似性侵害事件發生,智能障礙者往往都是最易被懷疑的對象,而且智障者表達能力較為低落,且為獲得讚賞或肯定,易迎合權威者而回答詢問者所期待之答案,因此在警檢審詢(訊)問時,很有可能被誤解而導致冤獄等情,最後,智總與筆者還是選擇幫助極可能是無辜的加害人,或許與一般人情感相違,然而此舉也是智總基於了解智能障礙者之困境下所為不得已的選擇[3]。

二、正面的聲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94號判決。

(一)案例內容:

鄧OO遭懷疑涉嫌強暴戊數次,歷經警方調查、檢方偵查後,二審判決雖亦查證鄧OO乃智能不足之人,仍以其連續強暴累犯論,課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經最高法院以:

「警詢、偵查以及第一審法院訊問時,均未記載依法通知鄧OO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是否為鄧OO選任辯護人或輔佐人等情…則上開程序是否合法,尚非全然無疑。

原判決未說明於檢察官偵訊、第一審第一次調查時是否知悉鄧OO為智能障礙者,復未說明鄧OO前後三次之訊問得以完全陳述或鄧OO前揭親屬有不能通知或已合法通知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致鄧OO於偵查、第一審調查時之供述,得否引為證據,本院無憑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撤銷發回二審判決。

(二)評析:

此件最高法院判決乃審判實務對於智能障礙者保障觀念之突破,非常值得肯定。判決意旨不僅意識到刑事訴訟法條文的修正,更嚴謹地要求條文規範予以落實,而以卷內並無審、檢、警三方為智能障礙者通知選任辯護人之資料,即認定系爭調查程序有違法之虞,實乃智能障礙保護權益觀念之一大躍進!

此外,最高法院對於法律所規定「致不能為完全陳述」亦做出合法合理之解釋,乃以「得以完全陳述」與否,作為判定智能障礙者對於輔佐人之需求依據,而非如前述檢察官恣意曲解法規原意,要求必須到達「完全不能為陳述」之程度。最高法院糾正執法人員之用心令人感佩,期能導正司法人員過去偏差或便宜行事的心態。

茲引用判決摘要再次強調刑事訴訟法規修正本旨:「...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為刑事訴訟上防禦不法或不當之攻擊,以保護被告。因凡訴訟必須保持公平,應使原、被告兩造立於同等地位,然刑事訴訟之原告為檢察官,於法律問題、具有學識經驗,而被告無學識經驗者居多,況如為智能障礙者,更難與檢察官立於同等地位,為求平衡,乃設此辯護制度,使該弱勢之被告得以選任辯護人或輔佐人,以陳述事實及法律上之攻擊、防禦意見。另智能障礙者多無法理解辯護人為何,及無法理解選任辯護人之程序意義及功能情事,故應詢問得獨立為其選任辯護人之人是否為被告選任辯護人,始有其意義,並保障智能障礙被告得選任辯護人之程序利益」。

伍、  辯護律師所能扮演的角色

一、 儘速通知社工人員及家長、家屬到場:

(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規定。蓋受過特殊教育訓練的社工人員,可能是智能障礙者家人以外,最容易與智能障礙者溝通之人,因此不問智能障礙者是犯罪或被害,有社工人員在場陪同調查,不僅有助於釐清事實真相,更可避免檢警司法人員誤會而製作不利於智能障礙者筆錄。

(二)至於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部分,目前刑事訴訟法仍僅規定於審判期日得為輔佐人,在偵查中則不能在場。但是通知智能障礙者家人到場,對智能障礙者情緒有安撫作用,何況部份細心檢警為讓智能障礙者為完全陳述,亦會讓法定代理人或家人在場陪伴。因此,仍有通知必要,並盡可能向檢警人員爭取讓其在場。

二、確保各種筆錄的真實性:

(一)刑事審判實務,向有「案重初供」的說法,過去在我國警局所做之筆錄也可以採為證據,因此許許多多受詢問人不明就裡,未曾仔細審閱警詢筆錄上之記載是否與自己所言相符即簽名按拇指印,迨起訴後發現警詢筆錄寫的與當初說的不一致時,如提不出證據(通常也提不出),法官一概認為是事後為圖卸責所為翻供之詞而不予採信。因此,如遇智能障礙者涉案,在第一次接受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最好律師能夠陪同到場,並爭取社工人員或家人在場,俾確保筆錄能符合智能障礙者陳述之真意,維護智能障礙者權利。

(二)法律扶助基金會於去年九月中旬即推動為期一年「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服務」之專案試辦。犯罪嫌疑人若係涉犯重罪或為智能障礙者,即可向法扶基金會申請,由法扶基金會提供全天候24小時免費律師陪同到場接受檢警偵訊之服務,避免犯罪嫌疑人遭到脅迫、刑求取供之情形,以保障基本人權,乃我國邁向法治人權社會之一大進展。

三、  其他輔助措施:

Ø 聲請鑑定:

1. 若法官對身心障礙手冊提出質疑或不重視,或被告另有其他如躁鬱症等病症發病,務必另外聲請送鑑定,縱使法官不接納,亦可做為日後上訴之理由。

2.  嘗試向法官或檢察官說明目前特殊教育的功能,避免法官或檢察官誤會智能障礙者(尤其中度或輕度)既能簽名,復能對答,從而產生其應與常人無異之錯誤印象,而按常人判罪量刑。

陸、結論

一直以來,智能障礙者在司法體系少有受過公平對待,直到刑法、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智能障礙者之保護規範上才有了依據。然而,也許是社會長期的漠視,也許是執法者高高在上的盲點,造成了智能障礙者空有法律武器卻無法施展之困境。幸好,在各界人士的努力之下,最高執法者聽到了智能障礙者的心聲,踏出了一大步,嚴格執行刑事訴訟程序保障智能障礙人權之規範。智能障礙者在先天上已經受到了不平等待遇,我們希望在後天上為其提供一個更友善的社會及司法環境!

[1]心神喪失:對外界事務缺乏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以致無法辨別是非善惡,無法依辨認而做出正確行為或預料行為後果。

[2]精神耗弱:障礙程度未達心神喪失,但是前述能力顯然減退,比一般人平均程度為低。 

[3] 該案目前一審判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二審審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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