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聽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下)

肆、違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衍生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新舊法之適用

二、違法監聽之案例類型

  ㈠違反令狀原則與一定期間原則進行監聽所取得之證據絕對排除。

㈡惡意之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絕對排除。

㈢於通訊監察結束時,未通知受監察人不影響監聽行為之合法性。

㈣通訊監察書上所載「受監察人」與「監察對象」雖非同一,但如聲請機關自始即以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之通訊為監察客體,應屬合法。

㈤通訊監察書所載監察對象(受監察人),雖非日後遭起訴之被告,但如具有一定之關聯性,仍屬合

法: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監察對象」為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其目的係在規

範聲請機關慎重將事,特定其監察對象,確立實施範圍,以確保人民權益,並釐清監察責任。然此關於受強制

處分人之記載方式,相較於傳票、拘票及押票須將「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或出生地)及住所或居

所」(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為翔

實記載,尚屬有別,而較諸搜索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

項第二款但書),則較類似,此乃傳票、拘票及押票係對已確定之人實施偵審,重在維護其防禦權或供證義務

;搜索票、通訊監察書則對尚未確定之事證為蒐集,重在隱密(被實施者事先不知情)及真實之發現,兩者顯

然有別。故前者法條規定人別須確立,後者則可得而知或未知均屬無妨,應為當然之解釋。良以實施監察之作

用,無非欲利用通訊種類、號碼之監察,而蒐集、獲取犯罪之證據,是該通訊種類、號碼等事項,始屬重要之

點,衡諸實務,線報之初,相關個人基本資料難免殘缺不全,況我國現今社會,仍存有人頭文化,借用他人名

義申辦電訊設備使用者,所在多有,苛責通訊監察書上之監察對象個人基本資料必須詳明記載,即不切實際。

倘聲請機關依其僅有之線報而為略載,既非蓄意為不實捏造,而監聽結果,確依核准監聽之電話號碼獲得犯罪

證據,縱然所載「監察對象」,並非日後遭起訴之被告,因其彼此間具有一定之關聯性,自無違法可言[16]。故

因此所取得之通訊內容或衍生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㈥通訊監察譯文未記載製作日期,且未經製作人簽名,是否有證據能力,實務上有不同見解:

    1 肯定說:

      通訊監察譯文僅記載製作人之姓名、職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記載製作之日期,並由製作

者簽名等,但依據卷內資料,可知係由偵查機關執行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

錄音內容,經執行機關憑以製作譯文後,隨案移送檢察署,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與譯文內

容之真實性均未爭執,法院就該譯文復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則該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17]。

2 否定說:

      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內容,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

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

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如通

訊監察譯文並未記載製作日期及其所屬機關,亦未經製作人在其上簽名,則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符,不得採為

判決之依據[18]。

  ㈦通訊監察書上「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欄之記載,與被告所涉犯之法條不同,不影響因而取得資

訊內容之證據能力:

    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將該次實施通訊監察之對象多人所涉犯之不同法條,僅簡略記載其中一項法條,並於

條文後附加一「等」字,以資涵括,難謂有漏載或記載錯誤之情形,自不能執此謂該通訊監察為違法。況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係規範通訊監察書所必須具備之

形式要件,而上述應記載之事項如有誤寫、缺漏或其他相類之瑕疵,是否影響於該通訊監察書之效力,暨依該

監察通訊書所實施之監聽而取得之資訊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參照同

法第五條第五項及第六條第三項關於違法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

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為證據之規定以觀,自應視其瑕疵情節是否重大以資判斷,並非記載稍有簡略

或誤漏即當然無效。故若通訊監察書上「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欄之記載,與被告所涉犯之法條不同而略有

瑕疵,但其情節尚非重大,亦不影響於其通訊監察之效力及因而取得資訊內容之證據能力[19]。

伍、結論

    綜上所述,符合法定要件之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或衍生之證據,並非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依部分最高法院判決之

見解,監聽譯文屬派(衍)生證據,須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始得作為證據,且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於譯

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仍應依法勘驗該監聽錄音帶(光碟),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

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對監聽內容有親身見聞之人作證[20]。

    在違法監聽之情形,目前最高法院除對1.違反令狀原則與一定期間原則,2.惡意之另案監聽,認為屬「情節

重大」,而應絕對排除所取得之證據或衍生證據外,其他違反監聽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或衍生證據,原則上係

採取較為寬容之態度,認為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就違反列舉重罪原則所進行之違法監聽,最高法院僅表示若屬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雖

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

得之證據或衍生證據,仍可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21]。至於若屬違反列舉重罪原則之本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或衍生

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並未就此表示意見。依本文之見解,立法者既已列舉得實施監聽之重罪,即代表

立法者對於國家追訴犯罪之利益,與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保障,進行衡平判斷後所為之價值決定,故對

違反重罪原則所進行之本案監聽,應認為情節重大,而絕對排除其所取得之證據或衍生之證據。

    另,最高法院對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所為之監聽,其取得之據據或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目前並無明文之

見解。本文認為,由於監聽之不確定性、實施過程之不透明性及長期反覆之特徵,對於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

權干預甚鉅。因此,必須限於不能或難以利用其他偵查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非使用通訊監察之手段,無法達到

犯罪偵查之目的者,始得為之,以免偵查機關濫用通訊監察之手段,且法院在審查是否核發通訊監察書時,亦應

要求聲請機關敘明具體事實,說明曾經嘗試其他偵查方法仍無法蒐集證據,或其他之偵查方法不合偵查目的之理

由。

    依據最高法院檢察署統計室之資料,94年至96年間,檢察機關受理聲請通訊監察案件,核准率在98.6%至

99.0%間[22],而依司法院公布之資料,96年12月11日新法施行後(96年12月11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改由

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至97年6月30日止,各法院共受理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有10,339件,核准件數中全部核

准6,840件,部分核准部分駁回1,323件,全部駁回2,176件,核准比率約72.54%(含部分核准)[23],足見在

新法施行後,已大幅降低監聽件數。期待偵查機關與情報機關在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時,及法院在進行審核時,

能採取更為嚴謹之態度,執行機關於核准後亦能依法執行,俾確實保障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

[16]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

[17]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48號判決。

[18]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

[19]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99號判決。

[20]同註6。

[21]同註13。

[22] http://www.moj.gov.tw/public/Attachment/810617381144.pdf,99年4月15日 上網查詢。

[23] 司法週刊,97年7月10日,第139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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