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下法官於審判中應有之地位-從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談起
根據新聞媒體報導,最高法院刑庭會議對於日後刑事訴訟制度作出二項重大決議,第一件決議就是法院原則上不再調查不利被告的證據,第二件決議則是檢察官若不主動調查對被告不利的證據,法官須曉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並藉由告訴人、律師、被害人的在場權和陳述意見權,強化檢方的控訴功能。前述決議內容,實際上乃符合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下所當為之法律見解,只是回復到法官審理刑事案件時,本來就應有的角色、立場而已。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就明確課以檢察官負有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義務,同法條第2項則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更加明顯可見,法院並無依職權主動調查對被告涉及成立犯罪之不利證據之義務責任存在,而應由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符合前述法條規定情形者,法院即有權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但實務上很罕見),要不然法院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規定之「無罪推定」原則,所應獲致之當然結論,於法並無疑義可言。
刑事案件之被告在偵查程序中,乃處於與檢察官完全不對等之地位。檢察官手中乃握有國家之公權力,可以針對任何犯罪嫌疑人隨時發動偵查,藉由指揮警察、調查局或其他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人員,實施搜索、扣押、監聽、羈押等強制處分行為(應依法經聲請法院核准),對被告而言可說是毫無招架之力,所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然應有確切之積極證據,而足以證明並說服法官確信被告成立犯罪才是。然而,我國檢察官起訴案件之定罪率,卻遜於日本等國家,常有遭人訾議濫行起訴之情形,審究其原因,可能在於以往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法院經常會依職權主動調查對被告涉及成立犯罪之不利證據,也就是法官會扮演起「包青天」的角色,彷彿是在法庭上擔任另一名檢察官的地位,演變成法庭上原本應該是檢察官、被告、法官之三方關係,卻形成兩個打一個之怪異現象,以致於檢察官忽略了舉證責任,在偵查中蒐證還不夠周詳,就先行起訴,仍可由法院主動依職權調查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來加以補足,恐怕也是造成影響因素之ㄧ吧!
實質而言,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乃是指檢察官(或自訴人)及被告,法官則應是「中立裁判者」,其功能在於「聽訟」,亦即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攻防資料,再予以作出裁判結果。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乃採取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乃以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追訴犯罪責任,則根據無罪推定之普世原則,本即應由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起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舉證責任。如此一來,不僅才符合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也可以使得檢察官實施偵查時,能更詳盡的蒐集證據,其中當然包含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各種證據在內,進而可以減少起訴錯誤之情形,以及提高起訴案件之定罪率。故而對於最高法院之最新決議,回復法官中立裁判者之地位,乃符合世界人權宣言之舉,殊表稱許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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