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偵查中初次接見交流 -以日本最高法院決平成12年6月13日判例為中心

一、偵查中之初次接見

  2009年1月23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654號解釋,宣告舊羈押法中第23條第3項及第28條規定看守所人員得一律監、錄音羈押中之犯罪嫌疑人(被告)和辯護人間之接見交流內容,係屬違憲,同時明確說明受辯護權屬憲法上之權利,且包含了和辯護人為自由且秘密的溝通。本號解釋除促使羈押法修正外,也間接促成刑事訴訟法有關接見交流權規定的修正。依據2010年我國刑事訴訟法修正之第3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辯護人主張和拘捕中之犯罪嫌疑人(被告)接見時,享有自由的行使接見交流的權利,若要對其進行限制,則須符合法定之要件,由檢察官依據法定要件行使指定接見的權限。

  惟在拘捕階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和辯護人間之初次接見,係選任辯護人之最重要的目的之一,也是在人身受拘禁之情況下能得到辯護權協助的唯一機會,當屬辯護權中之核心;而日本刑事訴訟法就偵查中接見交流之制度和我國法有部份類似的構造[1],尤其在初次接見之情況,日本最高法院有詳細之說理,故以下以日本最高法院平成12年6月13日(2000-06-13)之判決為一介紹

二、最決平成12年6月13日(2000-06-13

1、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人員(以下簡稱為「偵查機關」),對於辯護人等提出和犯罪嫌疑人之間的接見或是書類及物品的收受時,原則上不論何時都必須賦予接見等機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項本文中所所謂的『為了偵查而有必要的時候』,限於因訊問中斷等對偵查產生顯著的障礙的情況。在接受辯護人接見申請時,偵查機關現正詢問犯罪嫌疑人,或是由於有需要犯罪嫌疑人配合之任意偵查行為、現場勘查,或確實已安排即將為訊問等偵查行為,如讓辯護人開始為接見,將有無法如期開始訊問之虞時,原則上可認為中斷訊問等對偵查產生顯著的障礙。(平成11年3月24日大法廷判決參照)

如上所述,如認為辯護人的接見對偵查將產生顯著的障礙時,偵查機關雖然可在和辯護人協議的基礎上,為指定接見,但是就算在這種情況下,該指定亦不得使防禦權受到不當的限制(日本刑訴第39條第3項但書),應解釋為偵查機關要和辯護人為協議且應盡快為接見之指定,並必須要採取讓犯罪嫌疑人和辯護人間可為防禦準備的措施。

特別是,犯罪嫌疑人受逮捕後和辯護人的第一次會面,對於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的犯罪嫌疑人而言,是選任辯護人最重要的目的之一,同時,是獲得之後受到偵查機關訊問的諮詢的最初機會,再者,由不賦予辯護權即不得拘禁此種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來看,快速的進行接見對犯罪嫌疑人防禦上的準備來說更是特別的重要。因此,收到接見申請的偵查機關,就算是在具備上述接見指定之要件的情況下,也應該和辯護人為協議,並應考量指定即時或是很接近時間點的接見時間是否有可能迴避對偵查產生顯著的障礙。只要指定即時或是很接近時間點的接見有可能迴避對偵查產生顯著障礙的話,則除非有留置營運設施管理上的障礙等特別的情事,在逮捕犯罪嫌疑人後應為之犯罪事實要旨告知等手續及接下來的指紋採取、照相等所必要的手續結束後,就算是比較短的時間,也應該為即時或是在接近的時間點上為指定接見,在這樣的情況下,以訊問犯罪嫌疑人為理由而為拒絕上述時點接見的指定接見,延遲犯罪嫌疑人和辯護人間最初的接見的機會,必須說是對於犯罪嫌疑人防禦權的不當限制

2、從本案中來看,根據原審所認定的事實,本案接見的聲請,是在下午4點35分到5點45分之間持續的進行,上訴人X在下午5點28分開始吃晚餐前都在接受訊問,吃完晚餐後也預定要繼續進行訊問,本案中對接見的申請,可以評價為確實是在犯罪嫌疑人現正訊問中或是即將安排進行訊問的情況下,因此,上訴人A和上訴人X之自由接見,將影響上述的訊問,不能說不是因中斷偵查而導致有顯著的障礙的情況,P課長為指定接見這件事情本身,不能直接判斷為違法。

但是同時,根據上述的事實,本案中之接見申請,是上訴人X在被逮捕後,和因X之委託而將成為其辯護人之A的初次接見的申請,初次接見很明顯的是選任律師重要目的之一,上訴人X在即時或是很接近的時間點上,和A就算是為短暫的接見,也應具有很大的必要性。而且,上訴人X要選任救援中心的辯護人的意思相當明顯,且該救援中心的辯護人A現實上已前往築地警察署提出接見的申請,以(1)短暫的中斷訊問、(2)在吃晚餐前稍微早一點結束訊問或(3)在吃完晚餐後稍微晚一點在開始訊問,皆可認為是確保符合上述選任辯護人目的且在合理範圍時間內的接見。

另外一方面,擔任負責訊問上訴人X的巡查部長Q,在上訴人X吃完晚餐前,受到逮捕現場為勘查的人員的支援請求,就晚餐後的訊問也沒有請求其他偵查人員的援助等,就直接前往逮捕現場,因此,不但晚餐後沒有對上訴人X進行訊問,在Q回來築地署後,也完全沒有對X進行訊問而告終止,觀訊問上訴人X的過程,(1)短暫的中斷訊問、(2)在吃晚餐前稍微早一點結束訊問或(3)在吃完晚餐後稍微晚一點在開始訊問,不論以上述何種方式來確保接見的時間,都不會對偵查產生顯著的障礙。原判決雖然指出(1)根據上訴人X的應對,有在晚餐後請求X前往逮捕現場之可能性,(2)根據情況,對上訴人X的訊問有可超過留置場所中的就寢時間的可能性,但僅憑這樣的『可能性』,並不能說是達到必須全面拒絕已前往築地警察署為接見申請的上訴人A和上訴人X當天的接見之『顯著的偵查障礙』。

然後,根據上述的事實,下午4點45分左右,拍攝上訴人X相片等程序終了開始進行訊問之後,P課長最遲到下午5點左右,已知上訴人X有意選任救援中心的辯護人為辯護人,根據該救援中心的通知,很容易可以確認A是該中心的辯護人。再者,P課長在此時,根據和R課長的協議,預定暫時中斷對X的訊問而讓X用餐。

上訴人A從下午4點35分到下午5點45分之間,持續提出接見的申請,到下午5點以後,P課長應和A協議聽取A希望接見的時間,且在回應這樣的情況而為指定接見時間時,P課長(1)有即時讓上訴人A和X為接見、或是(2)斟酌訊問事實上中斷的用餐開始前及用餐結束後(至下午5點45分為止,距上訴人X開始吃晚餐已經過相當時間,故應可預測其用餐結束的時間)有使被告於吃飯前或至遲於吃飯後可和辯護人接見的義務,可說是相當的。

但是,P課長並沒有表示出要和上訴人A協議的樣子,到下午5點過後也沒有為接見指定,而讓上訴人A一直等待,到了5點45分,單方面的為隔天接見時間的指定,在沒有其他特殊情勢的本案中,上述的措施,已不當限制上訴人X防禦準備的權利,應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項。如此,上述的處分,侵害了上訴人X得快速的接受辯護人援助的權利,同時,也妨礙了上訴人A作為辯護人得以順暢的執行職務的權利,不僅只是刑事訴訟法上的違法行為,同時也必須認為亦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1條中所謂的違法行為,此為偵查機關違反應注意之義務,P課長很明顯具有過失。

 

三、小結

  在日本最高法院於2000年在最判平成12年6月13日(2000-06-13)判例中說明「犯罪嫌疑人受逮捕後和辯護人的第一次會面,對於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的犯罪嫌疑人而言,是選任辯護人最重要的目的之一,同時,是獲得之後受到偵查機關訊問的諮詢的最初機會,再者,由不賦予辯護權即不得拘禁此種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來看,快速的進行接見對犯罪嫌疑人防禦上的準備來說更是特別的重要。」明確宣示拘捕階段的初次接見應予特別保障,縱偵查機關在訊問被告,但考量初次接見對被告行使防禦權而言有重大意義,此時仍應短暫中斷訊問使其為接見,或盡速使其為接見。

  雖日本刑訴第39條第3項並未區分拘捕與羈押階段,而是以起訴前後為區隔點,但在判例的累積下,可看出實務上對於在拘捕階段的初次接見予以高度保障,也首度在最高法院突破不可中斷訊問的看法,初次接見就算在訊問中也應該中斷訊問或盡快使其為接見,特別強調保障拘捕階段之接見交流權。

  我國於2010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就拘捕中被告之初次接見,檢察官於認定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之時,得予以暫緩,但不得完全不予接見。惟參考日本法上對於初次接見特別保障之看法,在我國目前規定偵查之拘捕中僅能接見一次一小時的情況,拘捕中之接見必然是初次接見,原則上應不得指定其他時間,檢察官應不得暫緩,應使其得及時和辯護人為接見交流,以維護被告憲法上所保障之接見交流權

 

 

[1]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第1項)人身自由受拘禁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和辯護人或受得選任辯護人之人所委託為辯護人之人(無辯護人資格者應經由第31條第2項之許可),得在沒有監視人下為接見,或是收受文件或物品。(第2項)就前項的接見或收受,得以法律的規定(包含法院的規則),為了防止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湮滅罪證或是收受使戒護產生障礙之物,規範必要的措置。(第3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人員(司法警察員及司法巡查),為了偵查而有必要時,限於在提起公訴前,關於第1項的接見及收受,可指定日時、場所及時間。但是,不得不當限制犯罪嫌疑人之防禦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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