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權倒退嚕 -- 檢察官起訴後的「任意偵查」
我的當事人M殺了人,被檢察官起訴。
負責偵查工作的檢察官提出不少證據,並主張M強迫被害人服用FM2,使其昏迷後再下手行兇。若M真的採取這種犯案手法,將會另外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以非法方法使人服用毒品」的刑責,也就是要再添一條罪名。然而,警察搜遍犯案現場,卻完全找不到M讓被害人吞下FM2的證據,包括杯子或飲料空瓶、空罐。惟一的證據,是被害人血液中確實驗出FM2成分,以及遺留在現場的FM2藥品空包裝,但顯然仍無法建立「就是M強迫被害人吞下FM2」的犯罪事實。
偵查階段的檢察官盡了力,但起訴後負責蒞庭、擔任公訴工作的檢察官S,似乎不想就此善罷甘休。在審判後段,S檢察官每隔幾個月就丟出一些資料給法院、被告與律師,包括:發文給被害人生前看診的醫院與診所,詢問是否曾開出含有FM2的藥品給被害人;傳喚被害人家屬到地檢署偵查庭,瞭解被害人生前有無服用FM2的習慣等等。最後開庭進行辯論時,S檢察官拿著這些就診紀錄與詢問筆錄,慷慨激昂地主張被害人生前完全沒有服用FM2的管道與習慣,因此邏輯上必然是M強迫被害人吞下FM2,M應該罪加一等…。
故事發展到這裡,略懂刑事程序法律或具有實務經驗之人,應該都可以嗅出S檢察官在法庭內坐享「天龍人」地位的味道。台灣目前的刑事訴訟制度,已逐漸走向英美法的當事人進行主義模式,亦即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應與檢察官立於平等的地位上(或至少盡可能平等),各自提出有利於己的主張,以說服法院判決無罪有罪。既然檢察官負有責任代理國家追訴犯罪,蒞庭的公訴檢察官也就有義務提出足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涉及犯罪的事實與證據。如果起訴後,檢察官才發現還需要其他不在手邊的新事證,用來證明被告犯罪,此時既然檢察官應該與被告立於平等的地位,檢察官也就不可以再行使他們在起訴前、偵查階段所享有的強制處分權力(包括逮捕、拘提、搜索、扣押、命令第三人提出文書),而應回歸到與被告循完全相同的管道:請求法院進行調查證據。換句話說,一旦起訴、案件進入法院審理之後,檢察官在法庭內能作的事、能享受的法律權利,就應該與被告平等。如果檢察官還能取得「多於」被告能取得的權利,將會破壞戰場上的武器平等,讓天秤往檢察官一方歪斜過去,而侵害刑事被告接受公平審判的權利。
在M的案件中,S檢察官若想要補強證明M強迫被害人吞下FM2,當然有許多方法;若能取得被害人生前的就醫及服藥記錄,或許也有一些邏輯上的合理性。然而,個人的就醫及服藥記錄,屬於病人隱私及個人資訊自主的範圍,包括一般民眾及刑事被告,都沒有能力、也沒有正常管道可能取得。如果今天這些病歷對於證明犯罪事實而言,具有相當程度的重要性,檢察官應該只能與被告一樣,乖乖地請求法院向被害人生前就診的醫院診所調閱。今天若換作被告與律師主動去向醫院診所請求提供病人病歷,在目前個人隱私資訊的法令保障下,是毫無可能取得任何資料的。於是,檢察官在這裡偷吃步、占便宜、破壞審判公平性的企圖,也就昭然若揭了,因為檢察官行使一般被告無法享有的權力,取得一般被告不可能輕易到手的資訊。在雙方地位應該平等的法庭中,檢察官卻可以輕鬆拿到火力更強大、更具破壞力的武器,導致不具備調查權的被告只能繼續拿著水槍左支右絀地防禦,S檢察官還敢說今天是在與被告M進行一場立足點平等的公平競爭嗎?
但是,當我們律師在法庭內提出質疑,抨擊S檢察官不應在起訴後繼續行使強制取得證據的權力,這些就診紀錄與詢問筆錄更不能當作M的犯罪事證時,S檢察官卻眨著她無辜的大眼睛,對法官說:她只是行使刑事訴訟程序上的「任意偵查」權限,也就是她從來沒有強制要求醫院診所提供被害人病歷,這些資料只是醫師收到檢察官的公文後,配合辦案、協助提供的…。
然而,一般民眾收到地檢署寄來的正式公文,豈敢拒絕提供手上的資料?一般人又哪有能力清楚區分「任意偵查」與「強制偵查」的差異所在?換句話說,對不懂法律的醫師來說,檢察官寄來公文明白要求提供病歷,表面上是「請求協助配合辦案」,實質上根本是仗著檢察官追緝犯罪的威名聲勢,讓醫院診所不得不乖乖地雙手奉上。當S檢察官撿了現成的大便宜,輕鬆拿到一般被告無力取得的病歷證據,卻在法庭上說出「我沒有強迫醫師提供資料啊,是他們自願交給我」之類的話,我聽在耳裡,只感覺是標準的得了便宜還賣乖,令人無法接受。
實際上,目前刑事訴訟法學說上,一般已認為檢察官在起訴之後,縱使認為有補充證據的必要,也不能再行使具有強制力的偵查權限,包括不可以傳喚證人到地檢署內說明,再將筆錄交給法院;也不可以利用檢察官的名義調取非公開資訊,主張作為犯罪事證。縱使證人是主動到地檢署作證,第三人也是自願提供資訊,未受到任何強制,都應該認定這種「任意偵查」的作法,一方面暴露檢察官未經充分偵查就直接起訴的缺失,一方面更讓檢察官在法庭內當事人蒐集證據的能力上,相對於被告占盡了優勢,而牴觸當事人武器平等、公平審判的刑事程序法基本原理。
然而,縱使當事人對等、公平審判等刑事程序的根本精神,早已成為實務操作上的普遍共識,政府簽署兩公約中的ICCPR更是有明文宣示,但法庭內的檢察官卻依然無視於被告武器平等的保障,繼續在起訴後恣意地關起門來傳喚被告、調取資料,行使著這聽起來十分純潔、極具親和力與便民風格的「任意偵查」手段,然後再大喇喇地交給法院說這些可以當作被告的犯罪事證。法務部自身作為全國檢察事務的主管機關,同時是推動國內實踐兩公約規範的主事者,卻放任轄下的檢察官大玩「任意偵查」遊戲,破壞ICCPR奉為核心精神的公平審判原則。見識到S檢察官的任意偵查,現在每當我打開法務部處理兩公約事務的「人權大步走」網站,總是常常在想:也許在這些官樣文字的背後,法庭內每天上演的活動,其實是「人權倒退嚕」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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