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進行中訴訟標的物遭移轉之法律對策
先舉一例說明,乙未經甲之同意,擅將甲所有之A地移轉登記於乙名下,甲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向乙請求返還A地,地方法院判決甲勝訴,全案由乙上訴二審高等法院,然甲於二審進行中,調閱A地之土地謄本時赫然發現,A地已於訴訟中遭乙移轉於第三人丙,此時甲雖得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184條,向乙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價金,甲仍欲請求返還A地時,該如何主張?事前有何預防措施?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本條在學理上稱之為「既判力的主觀效力」,簡言之,係是法院判決對何人生效,該人之財產則有受勝訴之一造強制執行之虞,此外,該人亦不得另外提起相同之訴訟。故本件重點在於,若甲對乙取得確定之勝訴判決,丙是否受該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若是,則甲得執勝訴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丙之A地。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明揭:「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第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及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倘以此項對物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依此實務見解,若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物權」請求權時,即使訴訟進行當中訴訟標的物遭移轉,原告仍得主張既判力效力及於該受移轉之第三人。簡言之,本件甲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係「物權請求」且具「對世效力」,故甲對乙取得確定之勝訴判決後,得執判決聲請法院向第三人丙就A地為強制執行。
惟應注意的是,若丙係善意不知情之第三人,即得排除既判力主觀效力之適用,換言之,若丙得不知甲乙間有訴訟而終局取得A地,則甲在訴訟策略上,僅能放棄對乙請求返還A地,選擇將訴訟標的變更為請求損害賠償金,否則有受到敗訴判決之虞。
然甲對此一情況並非無防範之道。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項予以登記。」依本條,甲得請求法院發給起訴證明,將與乙就A地在訴訟當中之情事登記在A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以排除善意第三人買受A地之情況產生,對此,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有詳細說明:「此2項(註: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5項)條文係89年2月9日修訂時增訂,立法理由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移轉時,該受讓之第三人或不知有訴訟繫屬情形,為避免其遭受不利益,應有使其知悉之機會及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學者則以,若知悉訴訟繫屬於法院仍受讓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可據為是否善意受讓之重要參考資料。另按民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有關程序法上規定『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義係,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善意取得動產者,因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基於各該實體法上之規定,固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惟必以該實體法上所規定『善意受讓之第三人』為限。及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第三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雖屬善意,但其在辦妥登記前,如已知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仍執意續為登記,即難認其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第三人,應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且該判決更指出:「登記事項是公開之資訊,任何人均可從謄本中獲悉,...應買人為明瞭拍賣標的物之產權及抵押情形,自是謹慎小心,在交易經驗上理應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閱覽以知悉訴訟情形;縱如拍定人主張未閱覽謄本,亦應認其有重大過失,未盡查閱土地謄本之注意義務,難認是善意。」
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之見解,除了將「既判力之主觀效力」依循實務及學說上歷來之見解作清楚之說明外,更是實務上首度將學界王澤鑑教授及謝在全教授主張「買賣不看土地謄本,即屬重大過失,不應認為係善意」之見解在判決明文化,令實務及學說間更加貼近,可資讚同。因此,本件甲若要防範乙在訴訟中將A地過戶予他人,導致無法取回A地,應在起訴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起訴證明,並請求地政機關在土地謄本上予以註記。
最後要說明的是,若乙將A地移轉予丙,對其訴訟資格有無影響,亦即甲否須變更或追加丙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故甲得僅以乙為被告續行訴訟,毋庸再追加丙為被告。又為保障第三人丙之權利,避免丙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即受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法院知悉訴訟標的物遭移轉時,應依同條第4項,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丙,再由丙決定是否參加或承受乙之訴訟,以維護丙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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