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成年監護之新制度(上)
隨著臺灣經濟社會之高度發展、醫學之日益進步及公共衛生之大幅改善,臺灣已快速邁入高齡化、少子化之年代,目前臺灣老年人口之比例已突破10%,使得因高齡而罹患老人失智症或其他之身心障礙等疾病之人口增加,政府亟需提供更完善、周延之法律制度,以保護許多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失智老人及身心障礙者。
民法對於成年人監護,在修法前係採「宣告禁治產」一級制,必須係成年人之心智缺陷已達不能辨識其效果意思之程度,始得為禁治產之宣告,造成尚未完全喪失辨識能力之「智能逐漸喪失之高齡者」及「成年弱智者」無法受禁治產宣告之法律保護,因而衍生出許多嚴重之社會問題。例如失智老人或輕度弱智者經常遭詐騙集團之利用,被當作人頭辦理金融卡、現金卡,或被欺騙、被誘拐簽訂借貸、處分房地產等贈與契約,而蒙受重大之損失。因此,慮及精神障礙輕重程度有別,於制度上有將精神障礙類型化之必要,故立法者於民國97年5月23日修正民法總則及親屬編相關規定,就成年監護制度進行變革,將原定「宣告禁治產」一級制,改採「監護宣告」(即原定之禁治產宣告)及「輔助宣告」二級制,另增加「監護宣告」制度與「輔助宣告」制度間之變更規定,並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施行。
一、監護宣告
㈠監護宣告之原因及聲請權人
立法者參酌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及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將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與舊法對照,可知禁治產宣告已被改為監護宣告,並擴大聲請權人之範圍。
㈡監護宣告之效力
立法者認為「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此一制度已施行多年,且為一般民眾普遍接受,為避免修正後變動過大,社會無法適應,故新修正之民法第15條仍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亦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無「自己決定權」,不能為任何有效之法律行為,其所有一切之意思表示,均須由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為之(民法第76條)。
㈢監護人之選定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新修正之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定有明文。是以,新法廢止舊法之法定監護人制度,蓋舊法關於監護人之選任,須先以法定順序決定,不能依法定順序決定時,法院需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惟鑒於此制度之僵化,新修正之民法對於監護人的選定,改由法院按個案狀況,依職權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以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期待及最佳利益。
㈣明定法院得選任複數成年監護人之制度
立法者鑒於監護人之職務有時具有複雜性或專業性,法院選任監護人時,得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各種不同需求,選定複數之監護人擔任。例如財產管理職務,可能需要財務、金融或會計之專業人員擔任;身體照顧職務,則可能需要醫事或社會福利之專業人員擔任。因此,增訂民法第1112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是法院得依職權指定監護人共同執行,或按其專業及職務需要指定其各自分擔,以求周全。至於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如未依職權指定其執行職務之範圍,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其代理行為自應共同為之。
㈤引進法人得擔任成年監護人之制度
立法者於本次修法明列「法人得為監護人」,並增訂民法第1111之1第4款規定,法院選任法人為監護人時應考慮法人之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又因監護人須為受監護人管理事務,故監護人不得與受監護人有任何利害關係存在,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是以,增訂民法第1111之2條規定,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㈥監護人之財產監護職務
⒈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有管理權,並無以自己名義處分之權,故為監督監護人關於財產管理,確有開具財產清冊之必要。因此,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之同時,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第1099條之1規定,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至於監護人如違反本條規定,其所為之行為,應認為屬於無權代理。
⒉財產管理之監督
依民法第1103條第1項規定,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為避免監護人濫用權利,監護人之行為應受相當之監督及限制,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舊法係以親屬會議為監護之監督機關,然鑒於親屬會議在現代社會功能已日漸式微,於新修正民法改由法院監督,以法院取代功能不彰之親屬會議。故增訂民法第1103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⒊財產管理之限制
⑴依新修正之民法第1101條第1 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蓋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並無以自己名義處分之權;僅得基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為處分或同意其處分。至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無收益之權,自不待言。
⑵依新修正之民法第1101條第2 項規定,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蓋上述行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影響重大,故規定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⑶依新修正之民法第1101條第3 項規定,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蓋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謹慎為之,故限制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銀行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參照),因係政府發行或由金融機構擔保或自負付款之責,其安全性與存放金融機構無異,則例外准許為之。
⑷依民法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㈦監護人之護養療治職務
依新修正之民法第1112條規定,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所稱「受監護人之意思」,包括監護人選定前,受監護人所表明之意思在內。
㈧法院囑託監護登記
依新修正之民法第1112條之2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其立法理由在於依戶籍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監護,應為監護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故為使監護登記之資料完整,保護交易安全,爰予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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