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債妻不用還?妻債夫不用還?
---民法親屬篇101年12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修法內容介紹----
壹、修法緣由
一、民國91年廢除夫妻聯合財產制,建構法定財產制,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取得的財產(簡稱婚前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的財產(簡稱婚後財產)兩種,並明定在婚姻關係中,由夫妻各自保有其婚前及婚後財產之所有權,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而所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原本立法者考量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源自於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生,故於民法第1030條之一第3項明訂,原則上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繼承人不得繼承,或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均不得代位行使,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亦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具一身專屬性。但若已取得他方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應允其得讓與及繼承。
二、嗣後於民國96年間,由於立法者再度考量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係依身分而生,但其本質上仍屬財產權,不應具一身專屬性質,而將一身專屬性(僅得由本人行使)之規定刪除,改為可由第三人代為行使,以保障債權人及繼承人之利益。
三、不料,此項修正規定遭到各銀行大量利用,原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明文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同法第1023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然而,自民國96年間,立法者刪除民法第1030條之一關於一身專屬性之規定後,各銀行陸續援引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即:「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基於分別財產制之改定,亦是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的原因之一,一經法院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後,各銀行即得進一步依民法第1030條之一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等於變相向債務人之配偶取償。依據司法院之統計,今年(101年)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的案件有5,980件,而其中高達5,581件,都是銀行向債務人本人討不到錢,即利用這項規定,強迫配偶拿出財產清償,而完全瓦解及架空上述民法第1017條及第1023條之立法意旨。由於此種現象,變相使得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夫妻債務各自清償之立法原則,完全無法實踐,在各方壓力下,即興起了這一波的修法風潮。
貳、本次修法內容介紹
民國101年12月7日,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12次會議三讀通過以下條文(但仍須經總統府公布施行後,才會發生效力):
一、「刪除」夫妻一方破產,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原民法第1009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本次修法予以刪除,避免因夫妻之一方破產,即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而形成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原因。
二、「刪除」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債務人與其配偶改定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原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本次修法予以刪除,以杜絕目前各銀行紛紛以債權人地位援引此規定,聲請法院將債務人與其配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現象。
三、「修正」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具一身專屬性之規定:
原於民國96年間,已刪除之民法第1030條之一第3項規定,又予以回復,而再次新增該條文第3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本次修法,再次明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具一身專屬性質,而不准第三人(債權人或繼承人)代位行使。
四、「增訂」溯及適用於未確定案件之規定:
為使新法能溯及適用於目前尚未確定之案件,以解決廣大之紛爭,特於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條之3明文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從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法院訴訟中,尚未判決確定之事件,應有溯及適用之效力。惟反面論之,對於先前已判決確定之案件,則無法溯及適用。
參、以上為本次民法親屬篇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修法內容之介紹,由其修法之歷程可知,在夫妻財產制度之合理化及債權人權益保障之間,立法者頻有拉扯,但因各銀行大量利用民國96年之修正規定,變相對各卡債等債務人之配偶進行追討,反而造成社會上不公平的現象,方導致本次再度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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