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基本的人權要求—死刑判決應有最嚴謹的法律程序
死刑起源於應報主義,為殘酷、不人道的刑罰,死刑判決如果錯誤,一經執行即無法補救。
因此近半世紀以來國際人權法的發展,死刑的存廢一直是備受重視的議題。首先是1948年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3條特別宣示對生命權之保障,第5條亦規定不得對任何人施以酷刑、殘忍不人道或污辱之處罰,但該宣言尚未明確規定廢除死刑。1966年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生命權應受保障,任何人不得被恣意剝奪生命,第2項規定在未廢除死刑之國家,判處死刑只得適用於最嚴重之犯罪,第4項規定任何被判處死刑的人應有權要求赦免或減刑,第5項規定不得對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判處死刑及對孕婦執行死刑。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雖未完全廢除死刑,但已進一步限制死刑執行之範圍。
而對於廢除死刑採取更為積極的作為的,當屬聯合國大會於1989年決議增訂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任意議定書,其前言認為廢除死刑有助於人性尊嚴之提升及人權之進步發展,同時確信所有廢除死刑之措施,應被認為是對生命權保障之進展。其中第1條即要求各簽約國不得於管轄權內執行死刑,並應盡所有必要措施於其管轄權內廢除死刑。至2004年7月為止,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任意議定書已有53國簽署,並於1991年7月11日生效。
此外,1998年的聯合國「國際刑事法院公約」、2002年的歐洲人權公約第十三議定書都禁止所有狀況下的死刑。從而,廢除死刑已漸漸成為國際共識,更是各國人權發展的指標。而近年來政府標榜「人權立國」的理念,其中一個努力目標,就是逐步廢除死刑。因此,廢除死刑已成為國家發展之重要政策,而司法部門更當然負有導引人權進步之義務。
在我國,因為傳統應報觀念深植民心,反對廢除死刑的民眾仍占多數,在落實政府逐步廢除死刑政策之過程中,目前能獲得的最大共識是「慎殺」,也就是多數民眾雖然反對全面廢除死刑,但大都同意司法審判過程應該更為慎重,避免誤判與冤錯,並應盡量減少死刑判決。而多數民眾的此種看法,其實正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亦符合憲法第23條所揭示的比例原則,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6號解釋所揭櫫的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等原則。
因此,廢除死刑推動聯盟主張在全面廢除死刑之前,最高法院應該體認社會多數民眾之意見,在為有關死刑之判決時,應依照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採行與判處其他刑罰不同而特別嚴謹的程序,慎重考量是否應判處死刑,避免判決錯誤而無可補救,並符合多數人民支持「慎殺」的共識。
廢除死刑推動聯盟認為,所謂與判處其他刑罰不同而特別嚴謹的程序,至少應包括:
1、只要是第二審法院判處死刑之案件,最高法院均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律視為「有必要」而命辯論,俾用較諸一般案件更嚴謹之程序處理死刑案件,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2、「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是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除依法為免刑判決外,法官應依本條規定諭知科刑之判決。另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左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一、檢察官。二、被告。三、辯護人』。依本條項規定,所稱『法律辯論』,係指有關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辯論,而後者即包括刑罰部分。是此一言詞辯論程序,不僅限於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包括檢察官向法院具體請求對被告應科何種刑罰之意見,及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種類與範圍(包括上訴後對下級審判決科處之刑罰)之陳述或答辯。」為司法院大法官95年12月8日第1295次會議議決會台字第8282號案所為之指示,故最高法院應以判決或判例要求下級審法院落實刑罰部分之辯論,尤其是對於死刑判決,如原審未命就科處死刑部分為特別之辯論程序,即應認原審判決係違背法令而予以撤銷。
3、有鑑於死刑之最嚴酷性與不可回復性,最高法院應以判決或判例要求下級審法院對於何以必須量處死刑之刑罰事實為最嚴格之調查,並應將量刑理由予以明示,不得再用毫無說理的「手段殘暴」、「惡性重大」、「目無法紀」、「泯滅人性」等主觀情緒用語即判處死刑,而應依據事實與證據說明被告何以無矯治之可能。如未為適當之說明,即應認其判決不備理由而當然違背法令。
死刑是剝奪生命權的處罰,基於生命權的可貴與人性尊嚴之價值,司法機關欲為死刑判決時,應該以最嚴謹的正當法律程序行之。廢除死刑推動聯盟認為我國在全面廢除死刑之前,最高法院即應該擔任人權保障者的角色,思考並採取最嚴謹的正當法律程序用以處理死刑案件,以符合社會多數民眾支持的「慎殺」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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