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長不簽署死刑執行命令是否違法?
死刑的存廢,以及44名死刑犯應否立即執行的爭議,近日引發社會熱烈討論,和正反雙方的激烈對話。其中,部分反對廢除死刑的法律人,直指由前任法務部長施茂林至現任王清峰部長不批准死刑執行的行為已涉及瀆職,並主張王部長已涉嫌觸犯刑法第127條「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不執行刑罰」的罪名,應由地檢署主動偵查。此一觀點,可能代表部分法律人對我國死刑存廢的意見。但法律解釋本須考量諸多因素,若未顧及我國死刑執行的制度設計方式,以及死刑在當今國際人權保障潮流中的特殊角色,解釋結果即可能失之偏頗。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死刑判決確定後,應由檢察官將卷宗送交「司法最高行政機關令准」,並於令到後三日內執行。此一執行制度內容如何與刑法第127條「違法不執行刑罰」的構成要件相結合,因尚未有相關案例發生,本有模糊空間。但首先,所謂「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應僅包括指揮執行刑罰的檢察官及實際負責執行的監獄官;至於法務部長僅是司法最高行政機關首長而已,恐怕難以單憑刑事訴訟法授予批准死刑執行的權力,就在文義上直接將法務部長定位為「執行刑罰」的公務員 。其次,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法務部長須於幾日內簽署死刑執行令,可知立法者有意使法務部長擁有是否決定立即批准的裁量權(反觀檢察官及監所即無裁量權,須於批准後三日內完成執行),以求死刑執行的慎重。而在這段沒有簽署期限的期間內,法務部長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還可視個案有無再審或非常上訴的可能而命執行檢察官斟酌,也顯示法務部長確實有審核司法確定判決正確性的合法權限。若再對照其餘刑罰執行並不需要法務部長批准的現況,可知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原本就不認為法務部長只是執行死刑的橡皮圖章,而是為求慎重、避免濫殺,授予法務部長實質審酌的職權。法務部長既然不須在期限內批准執行,也不需要針對不批准的決定提出說明理由或接受司法審查,均證明法務部長在死刑執行上享有法律授予相當寬廣的裁量權限,不但不至於構成違法瀆職,甚至可主張是「依法令之行為」而豁免於刑罰。總之,「死刑判決確定=>立即執行」的公式,並非單向而毫無迴旋空間,而是須視法律有無授權行政權介入並變更執行方式;主張法務部長不簽署死刑命令為違法之人必須正視此一事實,甚至更須說明:總統不也可以行使憲法特赦權而變更確定的司法判決?
除此之外,在當今國際人權保障體系中,廢止或暫緩執行死刑已逐漸成為一致而不可逆的潮流。當今日台灣正急於加入國際社會並享有相關權利時,死刑就不再是單純的法律或刑事司法政策爭議,而是涉及台灣應正視並承擔的國際人權法義務。換句話說,刑事訴訟法授予法務部長行使死刑批准的權限,正彰顯此一政務官的實質政治責任。法務部長除了必須審酌死刑判決有無違法不當而造成誤殺的可能,更應盱衡國際人權發展潮流及台灣加入國際社會時對人權保障的必要承諾,而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執行死刑。當台灣正處於逐步融入國際社會的關鍵時刻,我們面對死刑爭議時即不應再墨守單向的法律解釋,卻對國際高漲的廢止或暫緩執行死刑的聲浪充耳不聞,甚至宣稱台灣並非聯合國成員而不欲遵守國際人權法義務。
總之,今日法務部長暫緩簽署死刑執行令,仍在刑事訴訟法授予的行政裁量權限範圍內,並屬於政務官斟酌刑事政策及國際人權法義務的政治責任表現,應無構成刑事責任的可能。當死刑在台灣已成為極其複雜的政治事件時,法律人實不宜機械式地套用刑法條文,或一再訴諸「眾人皆曰可殺」的國民法律感情,而應在爭議中更保持理性判斷及邏輯思考,方符合現代法律解釋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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