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評撤銷訴訟的原告適格-「誰」可以對環評結論提起訴訟?

一個環境訴訟之提起,存在著許多門檻及限制,因環境紛爭本身即係多元利害關係之衝突,且因污染具有擴散性、潛藏性及累積性之特質難以舉證,再加上人力、時間、金錢之耗費難以預估,故願意提起訴訟者,除本身權利受到侵害外,其動機多半隱含了環境保護之公益思想在內。然此訴訟之路卻一路走得非常辛苦,從一開始認為環評結論僅為內部行為不得救濟,直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519號肯認環評結論為行政處分後,才真正得以進入法院。惟其首先面臨之挑戰即是-究竟是「誰」可以作為環境訴訟之原告?

 

最高行政法院近來穩定之見解認為:「環評審查會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所做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開發行為當地之居民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對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提起撤銷訴訟即具原告適格。換言之,環評法第5條第1項及第8條為保護規範,有保護開發行為當地居民之目的」(此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601號判決所闡明)。換句話說,最高行政法院明白肯定環評法有保護當地居民之用意,因此開發行為的當地居民若認為開發行為將影響其權利時,可以對於此環評結論提起訴訟。

接下來要面對的問題是-「當地居民」之範圍究應如何界定?

從「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中所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範圍」觀察可知,法規範既然要求開發單位在一定範圍內進行空污、水污、噪音等污染進行評估,則在此範圍內之居民必然深受開發行為所影響,自應屬於當地居民之範圍。再從環評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可知,開發單位必須舉行公開說明會,且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公開說明會應通知開發行為「當地及仳鄰之鄉(鎮、市、區)」之民眾參加。由此可知,環評法認為開發行為當地及仳鄰之鄉(鎮、市、區)之居民,受到開發行為之影響甚深,因此,居住於此範圍內之居民自得對環評結論提起訴訟。

亦可從實際可能受損之角度判斷時,在雲林林內焚化爐案,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當地居民之水源,而認為飲用水源之當地居民有提起訴訟之權能(最高行99判字709);在中科三期(七星農場)案,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開發基地之周邊農民將受到開發基地將來所產生之廢汙水所影響,因此得對於園區之環評結論提起訴訟(99判字30);甚至,當開發行為之規模及影響甚劇時,如青山電廠案,因一個水力發電廠之重建案,可能牽涉影響的是整條溪流之居民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故環評法所保障之當地居民之範圍自然應包括整條溪流之流經範圍及仰賴此溪流水源之居民,皆屬環評法所謂之當地居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訴字217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1415號亦未對此部份見解為指摘)。

 

上開環評訴訟多為本所承辦或間接參與,而每一個個案都代表了人民對抗違法公權力的成果,現今法院對人民提起環評訴訟係採取友善之態度,惟若未能考量環境汙染所具有的潛藏性、擴散性之特性,而與一般訴訟有所區別,可能導致對於當地居民之認定過於限縮。況環評制度之目的係在「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所帶來之損害,而非實害發生之賠償,故「當地居民」之認定自應不同於一般具體權利侵害之模式思考,而應參酌環評法之目的,並藉由法規所形塑之體系探求其保障之範圍,再輔以依個案之不同,由開發行為之態樣決定受影響人民之範圍。是以,「原告適格」範圍之界定乃最高行政法院之未竟之功,少數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仍可見有完全否定「開發行為當地及毗鄰之鄉鎮之居民具有原告適格」之案例,此毋寧係考驗著最高行政法院能否維護其判決之一致性,並真正達到保障人民權利之目的。

推薦給好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