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公害糾紛之因果關係
近年來,許多環境汙染、產品責任、職業災害等案件皆陸續浮出檯面,例如麥寮地區國小學童健康問題、頂新油品頻出狀況、1990年代的RCA案[1]終於在2014年12月12日在台北地院言詞辯論終結。廣義來說,包括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食品安全等案件,因為這類案件性質帶有被害人眾多之集團性、科技專業性,統稱為公害案件(或稱公衛訴訟、英美法則稱toxic torts)。然而,因為公害案件充滿許多複雜性、不確定性的因素,被害者或民眾往往必須面臨大企業試圖規避責任、相關資料取得不易、因果關係證明困難等種種關卡,尤其是如何認定「因果關係」。陽明大學科技與社會研究所林宜平副教授認為,RCA案最困難的部份,是被害者要舉證證明,讓法官認定員工罹病與汙染間有因果關係[2]。
【公害案件的因果關係】
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邱文聰副研究員在其文章「如何克服公衛訴訟中因果推論的難題-從因果課題的三個面向談起」表示[3],法律系統面臨公衛與流行病學之不確定性的挑戰,具體表現在新科技風險所引發的各類公害訴訟案件中。在面對複雜因果事件時,法律系統若在完美科學的想像下過度提高證據資格的門檻,將導致真正被害者無法獲償。
中正大學哲學系陳瑞麟副教授在其文章「掙脫鳥籠-反思台灣公共衛生議題裡的因果關係」說明[4],司法對於公害爭議中的因果關係是否存在的判定,還是得依賴科學研究。然而醫學和流行病學主要使用規律因果觀和統計方法,研究結果充滿不確定性和爭議,使得法律系統在面對台灣當前許多公衛案例時陷入困境。
世新大學社會發展研究所陳信行副教授在其文章「司法正義與科學事實如何交會?從Daubert爭議看法律、科學與社會」中認為[5],法官並不是科學家,他們不可能親自調查研究以決定爭議中的因果關係是否存在,他們勢必得依賴科學研究-流行病學調查、醫學診斷等。麻煩的是,科學並非萬能,它的研究充滿不確定性,法律系統必須明確裁決勝訴或敗訴,面對來自科學家的證詞時充滿挫折。陳信行也認為,在集體性公害污染訴訟案中,只要原告能舉證證明「一般因果關係」(某物確實造成某病症);相對地,「特定因果關係」(或稱個別因果關係)應由被告來舉反證。
東吳大學法學院潘維大教授於其文章「無徵狀基因變異損害賠償之研究-以民生別墅輻射鋼筋案判決為例」認為[6],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在此類公害案件中亦是非常困難的問題,高等法院在本案中以疫學因果關係之理論作為認定因果關係之基礎,值得研究。
由上述文獻中,可以看出學界對於公害糾紛如何認定因果關係,已是方興未艾。學者多建議應該結合醫學、流行病學(日本稱之「疫學」)等自然學科,以較為寬鬆之條件,建構其因果關係[7]。換句話說,對於公害訴訟的因果關係認定,應該做適度的鬆綁。然而,我國實務上不論公害訴訟判決的量與質,仍有停滯不前的情況。在我國法院的實踐中,對於公害訴訟因果關係的認定,在主要標竿案例即「民生別墅輻射鋼筋屋案」有具體的展現。
【民生別墅輻射鋼筋屋案[8]】
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為,不論是學者教授或研究機構,均認為就目前已知之證據,已顯示輻射暴露對人體之機率效應並無最低安全劑量問題,只要受到輻射暴露即有可能引起機率效應,即對人體健康有影響。
該判決之所以為標竿性案例,乃在於本案法官勇於針對公害訴訟的因果關係問題,做出開創性的闡釋:
「在輻射受害事件中,欲以自然科學方法闡明事實性因果關係甚為困難,對於缺乏科學知識之一般人而言,要求因果關係之舉證,殆屬不可能,此於一般公害事件亦然。」
「日本學說與實務為因應公害事件之舉證困難,乃發展出優勢證據說、事實推定說等蓋然性因果關係理論。其見解大都認為,在公害事件上,因果關係存在與否之舉證,無須嚴密的科學檢證,只要達到蓋然性舉證即足,即只要有『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此結果』之某程度蓋然性即可。」
「其後並有所謂疫學因果關係及間接反證說之發展。而援用疫學因果關係於公害賠償上,其判斷模式即為:某種因素與疾病發生之原因,就疫學上可考慮之若干因素,利用統計的方法,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基礎,即使不能經科學嚴密之實驗,亦不影響該因素之判斷。」
「而美國毒物侵權行為訴訟更有採『增加罹病危險』之標準以證明損害,換言之,僅須證明被告之行為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的確定性』(reasonable medical certainty)即可,無需進一步證明被告行為造成原告目前損害。」
「揆諸上述諸項理論之發展,無非係因傳統侵權行為舉證責任理論在面臨現代各種新型公害事件時,其舉證分配結果將造成不符公平正義之現象,而此亦與侵權行為制度追求衡平原則之理念相悖。」
「本件情形亦復如此,是採取前開台灣醫界聯盟基金會認定之流行病學因果關係以認定被上訴人等之健康確已受損及其與長期輻射暴露間有因果關係,誠屬必要。」
【小結-在RCA案台北地院判決之前】
臺大公衛學院院長陳為堅教授表示,RCA案凸顯出台灣法律跟不上現況,很多化學物品並非立即對人體產生不良影響,但時間一久可能會導致受害者的健康壽命縮短、身體功能損害,司法卻無法對因長期遭受汙染引起的人體中低度傷害進行規範[9]。
相對地,在RCA案於台北地院審判時,被告台灣RCA公司所委請的律師在其最後言詞辯論中一再強調,不論「一般因果關係」或「個別因果關係」皆應該由被害人之原告舉證說明,否則被告台灣RCA公司毋庸負責云云。這樣的說法,恐怕已經背離學界見解,更與民生別墅輻射鋼筋屋案之判決內容不符。
本文認為,在民生別墅輻射鋼筋屋案判決中已經寫的很清楚,該案法官認為在原告已充分說明「一般因果關係」已然成立時(汙染與罹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反之,被告如欲否認個別原告之「特定因果關係」(是否有特殊體質、疾病史等因素),應由被告舉出反證。本文希望,法律實務界(包括RCA案的承審法官們)能夠體認在現今科技發展下,「公害污染之因果關係」與法律實務運作已有相當大的隔閡與齟齬,如仍採取過度保守的因果關係認定,會導致因被告不法侵害而損害生命、身體、健康之利益時,民眾或被害人無法得到適度的補償。是故,在公害訴訟之審判實務上,若能適度降低證據資格的門檻;減輕原告對於因果關係之證明程度標準,或透過舉證責任之分配轉由被告負擔[10](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項、民法第191條之3)。如此,不僅能維護眾多被害民眾之權益,亦能彰顯司法的公平正義,皆有相當正面的意義。
[1] RCA案的詳細說明,可參照http://stm.ym.edu.tw/article/289。
[2] 林宜平,死了幾位電子廠女工之後-有機溶劑的健康風險爭議,科技、醫療與社會,第12期,, 2011年4月,頁89。
[3] 邱文聰,如何克服公衛訴訟中因果推論的難題-從因果課題的三個面向談起科技、醫療與社會,第14期,2012年4月,頁227-263。
[4] 陳瑞麟,掙脫鳥籠-反思台灣公共衛生議題裡的因果關係,中研院法學期刊,第15期,2014年9月,頁283-329。
[5] 陳信行,司法正義與科學事實如何交會?從Daubert爭議看法律、科學與社會,科技、醫療與社會,第12期,2011年4月,頁17-60。
[6] 潘維大,無徵狀基因變異損害賠償之研究-以民生別墅輻射鋼筋案判決為例,東吳大學法學院暨法律學系第一屆科技法律學術研討會,2003年11月。
[7] 吳志正,以疫學手法作為民事因果關係認定之檢討,東吳法律學報,第20卷第1期,2008年7月,頁205-236。
[8]民生別墅輻射鋼筋屋案,詳細內容可參照:
http://pnn.pts.org.tw/main/2012/03/11/%E3%80%90%E6%88%91%E5%80%91%E7%9A%84%E5%B3%B6%E3%80%91%E8%BC%BB%E5%B0%84%E5%B1%8B20%E5%B9%B4/。
[9] 參考:http://udn.com/NEWS/SOCIETY/SOC6/9125090.shtml
[10] 同註3。
推薦給好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