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穿公司面紗理論於實務之新發展
股東與公司之法人格各自獨立,互不影響為公司法基本之原則,獨立之法人格得以切割投資人風險,利於募集資本,收發展市場經濟之效,而有「當代最偉大之發明」之美譽。但在某些邊際案例上,也發現了濫用公司法人格之情形,諸如關係企業下透過複雜的母子公司操作,將母公司應負之責任轉移至子公司,而後又放任子公司倒閉,以達規避責任之目的。
為了避免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情形,國外立法例上有所謂「揭穿公司面紗理論」、「法人格否認理論」,換言之,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法院得揭穿子公司之面紗,否定其獨立自主之法人人格,而將子公司及母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而使母公司對子公司之債權人負責;或將公司之控制股東認係公司之分身,而使該控制股東對公司之債權人負責。
此理論雖在外國法上行之有年,我國學術圈亦大為援用,但在司法實踐上,仍未見統一見解,惟大多拒絕援用該理論[1],其理由莫過於:「除非設有法律明文、或經判例形成法理,尚難逕予適用。」但也不乏在特殊案例如勞動、仲裁案件上承認此理論之情形,諸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仲認字第1號[3]。
針對實務見解不一之困境,最高法院終於在2012年2月11日於101年度台上字第187號[4]首次表示意見,雖非明確採取肯定之立場,但也似朝有條件承認之方向邁進。最高法院指出,在有詐欺、不實行為或為了符合公平正義之的特殊案例,應例外詳加考量是否有否認公司法人格之要。
在具體適用上,最高法院將本件發回高院,要求其調查:被害人為「自願性」被害人或「非自願性」被害人?蓋自願性之債權人於債權發生前多半已與公司接觸,對於公司之資力、債信有所認識及評估,方才決定與公司進行交易。因此自願性之債權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一旦於嗣後發生損害,基於其對風險已有預期,使其承擔風險尚屬合理,不得轉嫁至控制公司及其股東,故法院對自願性債權人應不輕易適用此原則。至於侵權行為之案例,由於被害人多屬非自願性之債權人,對於可能發生在自己身上之風險及損害,多無法事先預見,法院為保障此類債權人,應傾向適用此理論。
此外,對於關係企業或母子公司間利益輸送之問題,公司法第369條之4雖有從屬公司可向控制公司求償之規定,惟請求權人為從屬公司,債權人尚無法依此規定向控制公司求償。但最高法院亦在本件中要求高院詳查:是否有「過度控制」之情況?諸如不當利用從屬公司資產以圖利控制公司之股東,因而造成從屬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損害。基於保護受害人之權益,應可例外適用此理論,將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使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債權人直接負責,以避免控制公司利用從屬公司之獨立人格圖謀控制公司之利益,卻將責任推卸予從屬公司,造成債權人求償無門之困境。
最高法院上述判決意旨雖非明文採取揭穿公司面紗理論,但發回要求高院詳加調查之事項卻多為該理論之要件,因此在我國司法實踐上是否將朝承認揭穿公司面紗理論發展,似可期待。
[1]臺灣高等法92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2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海商上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企圖規避本來依法應負之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以此項精細之法律設計,利用形式上不同之法人名義與人訂約,顯然違背公平正義,就本件勞動契約之履行,實違誠信,應參酌外國(英、美、日本)之學說,類推所謂公司人格否認之法理(揭穿公司面紗),認此時不應承認己○公司之獨立人格(實質上股東僅上訴人一人,即一人公司),應由其股東即上訴人負責,即仍認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僱主(按被上訴人亦主張二者人格同一),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止,雖形式上係由己○公司派遺至上訴人處工作,仍應認係與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仲認字第1號:「上開概念,雖源自英美法,但在大陸法系國家亦不陌生,我國學者即有指出:我國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第369條之4、第369條之5、第369條之7等規定,其立法意旨可謂係「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之表彰或延伸(見王文宇,公司法論,2003年10月版,第691頁)。又中國大陸新公司法第20條第3款亦引進「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明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是以,相對人謂「揭開公司面紗原則」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與大陸法系之法律體系相違背云云,已有誤認。」
[4]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7號:「若欲否定公司之法人格,追究其股東之責任,勢必有正當之合理依據。例如:股東有詐欺不實之行為或為了符合公平正義之情形,始能例外揭穿公司面紗,否則失卻公司作為主要商業組織並創造社會利潤之誘因。又美國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此原則時,通常將被害人(債權人)區分為自願性或非自願性兩種。自願性之債權人於債權發生前多半已與公司接觸,對於公司之資力、債信有所認識及評估,方才決定與公司進行交易。自願性之債權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一旦於嗣後發生損害,基於其對風險已有預期,使其承擔風險尚屬合理,不得轉嫁至對方公司及其股東,故法院未輕易適用此原則。至於侵權行為之案例,由於被害人多屬非自願性之債權人,對於可能發生在自己身上之風險及損害,多無法事先預見,法院為保障此類債權人,較傾向適用此原則,令股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在關係企業或母子公司間利益輸送時,若有「過度控制」之情況,法院判定控制公司操控從屬公司之經營,甚至不當利用從屬公司資產以圖利控制公司之股東,因而造成從屬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損害,此時法院為保護受害人之權益自可適用此原則,將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使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債權人直接負責,其目的在避免控制公司利用從屬公司之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以圖謀控制公司之利益,卻將責任推卸予從屬公司,造成債權人求償無門之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