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退股

所謂退股,係指股東於公司存續中退出公司投資而喪失其股東地位。查我國公司法,僅於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明定股東退股之制度,對於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無退股之規定,亦無準用無限公司關於退股之規定。此乃因資合公司之信用基礎係著重於公司資產,應遵守資本確定、資本維持及資本不變三大原則,以確保公司之財產,維護公司之信用,與人合公司之經濟活動,著重於股東之個人條件,且因股東投資之風險較大、責任較重,宜許其退出投資,而有所不同。

    惟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既為營利社團法人,即構成員為股東之人合團體,強令不欲繼續參與經營事業之股東留在團體中,實無必要,亦有違股東間基於相互信賴關係共同經營事業以追求營利之本旨。由於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退股之機制,其股東自無法向公司聲明退股,則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如欲收回或結束投資,應循何途徑為之,以達實質退股之目的,茲分述如下:

一、   有限公司股東退股

(一)      出資額轉讓

欲退股之股東可透過將出資轉讓給其他擬繼續經營之股東,或對該公司經營有興趣之第三人的方式,以收回其投資。惟鑑於有限公司閉鎖性之特質,股東彼此間深切之信賴關係有其重要性,故其股東非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一般,得完全自由轉讓其出資,仍須獲得其他股東之同意。是以,若欲退股之股東為公司董事,則轉讓出資須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非為公司董事者,出資轉讓僅須得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經同意後,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則視為同意轉讓(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

(二)      公司減資

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有限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減資;且公司法並未明文限制,有限公司減少資本應依各股東出資比例方式減少之(參照經濟部民國90年12月26日經商字第09002270310號函釋)。故欲退股之股東可透過就其個人出資比例減資之方式,單獨取得減資後發還之資金,以收回投資。

(三)      出資額拋棄

如有限公司股東欲退出公司投資人之行列,亦得以單方面拋棄所持出資額之方式為之,由其向公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完成後,即喪失股東地位,由公司適法取得其持有之股權,並準用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公司依法持有自己之股份,無表決權」之規定,即公司取得之股東權係處於休止或停止狀態(參照經濟部民國77年8月17日經商字第24539號函釋)。惟近來有實務見解認為,有限公司股東拋棄其出資額者,公司法上固無明文限制或禁止規定,惟基於資合公司不得取得自己出資之法理,該出資額既不得解為有限公司取得,應屬公司資本之縮減,是以,有限公司股東為出資額之拋棄時,自應準用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有限公司減資規定,即需經全體股東同意後始得生效,不得以其單方意思表示拋棄股權(參照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

(四)      公司解散

如股東間實難以繼續維持共同經營事業之共識,亦可透過解散公司之方式,結束公司投資,經清算後取回各自之出資。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公司經股東全體之同意解散之;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而其他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欲退股之股東得按公司法第11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

二、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退股

(一)      股份轉讓

按公司法第163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以自由轉讓為原則,除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故欲退股之股東,可探詢其他股東或對公司業務有經營興趣之第三人,是否有承接股份之意願,透過合意轉讓股份,並依法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達到實質退股之目的,無須經其他股東之同意。

(二)      股份買回

依公司法第167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任意收回或收買自己股份,惟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欲退股之股東得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

1.   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但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項)。

2.   股東會決議a.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b.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或c.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股東於股東會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公司法第186條)。

3.   股東會決議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

(三)      股份拋棄

參照經濟部民國91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09102245560號函釋內容,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向公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完成後,由公司於所取得之股票上,逕自註記股東拋棄該股票,取得該股份所有權;如未再出售,得逕行辦理減資變更登記,毋庸召開股東會決議。故欲退股之股東得以單方面拋棄其持有股份之方式,退出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之行列。

(四)      公司解散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如欲以結束公司營業之方式取回投資,其若持有該公司股份一年以上,且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則可依公司法第173條之規定,以書面記名提議公司解散及其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而關於公司解散之決議,除章程有較高之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316條第2項)。又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而未有足夠之股東同意解散時,欲退股之股東得按公司法第11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

推薦給好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