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動債受害人應先提刑事訴訟?還是先提民事訴訟?
相信有不少連動債受害人,對於國內銀行理專的銷售手法,均覺得忿忿不平,很想對銀行及理專提起刑事訴訟,以資懲罰,或想藉由刑事訴訟,逼迫銀行償還受害人的畢生積蓄。如何決定應該提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端看訴訟之目的及手邊的事證而定,茲分別說明如后。
一、刑事訴訟的對象及目的:
(一)連動債受害人如主張理專詐欺或理專背信、偽造文書等而提出刑事訴訟,不外乎係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及第342條背信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為依據。按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42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二)須特別說明的是,刑事法律所處罰的對象,原則上係自然人,法人即銀行本身並非前開刑事法律規範所欲處罰的對象。所以,刑事告訴的對象,主要是針對銷售理專個人或其相關人員。而個別理專或相關人員之違法態樣,是否會構成刑事的上述罪嫌,仍須依個案事實及證據之充分性而定。由於刑事責任之構成,有相當之審核要件,檢察官或法院形成有罪心證的門檻較為嚴格,故建議連動債受害人主張上述罪嫌,至少要在握有充分事證之情況下,再提出刑事訴訟為宜。
二、民事訴訟的對象及目的:
民事訴訟的目的,主要係對於受到的損害請求賠償,讓受害人遭到侵害的財產狀況得以回復,故其請求之對象,不限於個別自然人,亦可包括法人即銀行。而以連動債受害案件而言,除其他特別法規定之請求依據外,不外乎係以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84條、第227條等規定,作為請求之依據。雖然民事訴訟案件,法院形成心證的門檻,不若刑事訴訟案件高,但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因素,仍須由提起訴訟之原告,負擔較多之舉證責任,此由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即可得知。故若提出個案民事訴訟,尚須視個案原告,是否可就其有利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而定。而若提出團體訴訟(按:非等同於單純多數人之共同訴訟),基於證據共通性原則,則可將他人已具備之有利事證,作為本案有利主張之佐證,某程度上應可減低個案舉證之困難度,在訴訟當事人兩造處於經濟、財經及專業地位極不平等之情況下,不失為一項可考慮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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