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動債評議結果會否影響司法判決?

有關連動債爭議案件,金管會委託銀行公會評議之評議結果,其效力為何?若不服評議決定,提起訴訟,是否會影響日後訴訟之判決結果?是很多人擔心的問題,因此,就上述問題,在法律層面上之意義,簡略說明如下:

 

一、評議決定效力為何?--簽訂和解契約,方生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

㈠按所謂行政機關所做具有拘束力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訂有明文。

㈡而連動債爭議評議案件,乃金管會單方面委請銀行公會做評議決定,因銀行公會屬民間組織,其內部組成之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委會)因此所做成之評議決定,性質上更「」當然對申訴人產生法律拘束力之行政決定。

㈢況評委會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程序規則(以下簡稱評議規則)第17條規定:「本委員會評議結論達後,如賠償或返還之金額不逾新台幣壹佰萬元者,受訴銀行應予遵守。…本委員會評議結論如經申訴人與受訴銀行簽章同意,視同和解契約。」再次指明評議結果僅片面對受訴銀行產生拘束力(註:但亦非如司法裁判之既判力或強制執行力),對於申訴人並「」產生拘束力。再者,另就申訴人所接獲之評議決定內容中,均明揭若申訴人不服評議結果,可自行尋求司法救濟等語,亦得證明評議決定對於申訴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因此,若欲使評議結果生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法律上強制力,尚需申訴人與受訴銀行根據評議結果,另行簽訂和解契約

 

二、評議結果會否影響司法判決認定?

茲分為以下二種情況說明:

個別提起訴訟時:

就個案提起之連動債爭議訴訟,因個案狀況不同,而法官須視個別情況審理及判決,故銀行公會針對個案情況所做之評議理由或結果,若有不利申訴人之部分,或許有可能被銀行拿來當成抗辯理由之一。然而,評議決定或結果並不拘束法官之認定,法官心證的形成,仍然係視訴訟過程中雙方當事人之主張及證據資料為依據,但評議決定之理由是否會被採為裁判依據之一,則須視個別法官對於該評議決定或理由的價值認定而決定,不可一概而論

提起公益集體訴訟時:

公益集體訴訟部份,因其主張之理由具有公益性、共通性及關連性,在集體訴訟過程中,個案情況之差異性被相當程度淡化,故若與個別訴訟相較,個案評議理由或結果之影響,則會相當程度降低。

 

三、結論:

評議決定並不拘束申訴人,且評議結果本身亦不會拘束法官認定,雖然不利的評議理由或結果在訴訟中有可能會被銀行提出作為抗辯理由。然而,綜前所述,法官仍係基於雙方當事人於訴訟上之主張及證據資料來判斷,並不會完全依照評議之結論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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