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7-04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準此,在訴訟中當事人主張對自己有利之事實,原則上應負擔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所明定。然而,若當事人透過契約約定來改變上開規定之分配原則並形成舉證責任之轉換者,該約定的效力為何?是否為司法實務所承認?則容有疑義。
近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對此表達肯定見解,其認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固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雙方若基於合意,在其所訂立之契約中附加約定,將因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變更或調整者,此種附加之舉證責任分配契約,性質上為證據契約之一種,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基於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倘附加之舉證責任分配契約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承認其效力。」
依此判決意旨,係將舉證責任分配契約視為證據契約之一種,並且在不違反公益、非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及不侵害法院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的條件下,肯定其具有程序法及實體法上效力,當事人本於處分權限所為之舉證責任分配約定,有拘束法院之效果,當事人任一造自不得任意否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