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畫定為道路用地之土地尚不當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2013-04-10

我國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此外,市區道路條例亦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準此,若土地經畫定為道路用地,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能即於指定目的範圍內受到限制。惟問題在於,依都市計畫法或相關建築法令畫定為道路用地之土地是否即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又主管機關是否得在該土地上為鋪設柏油、興建設施等積極性作為?則容有疑問。

近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對上開問題表達明確見解,其認為:「按公用地役關係係指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權人雖然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其法效果,僅具禁止所有權人作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消極功能,尚不生國家進而使用該土地權利之積極功能。又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是以本件系爭土地雖依建築法令畫定為道路用地,但系爭土地並非當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是以系爭土地既未經政府徵收,縱使其為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主管機關仍難認有權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而限制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

依此判決意旨,土地雖經畫定為道路用地,惟僅導致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受到消極性限制而已,在滿足一定時效要件之前,並不代表經畫定之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且政府於完成徵收前,尚不得在該土地上為鋪設柏油等積極性作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