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機關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並非行政罰

2013-04-03

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次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闡明:「廠商有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五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八十七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我國政府採購實務上,採購機關多以上開函釋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為依據,作為對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上開行為廠商追繳押標金之依據。

    採購機關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因此等處分係命人民繳回押標金之金額,對人民之財產權造成一定之限制,其性質究竟屬於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之罰鍰,或是僅為相對人不利益之處分,此一問題於實務界屢生爭議。對此,近日由本所承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對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案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獲勝訴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維持者,可資參考。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00號判決(節錄):「揆諸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1條規定旨趣,足見押標金乃擔保投標廠商能遵照投標應行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除督促得標者應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之作用,職是之故,辦理招標機關要求廠商參與投標須繳納押標金,乃屬避免廠商有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之管制措施,法律賦予辦理招標機關對於廠商如有法定不當或違法行為,得對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之權限,係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性質上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核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有殊(本院98年度裁字第1382號、98年度裁字第27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採購機關對涉犯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廠商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固然為不利之行政處分,但並非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是以,經由此判決闡示追繳押標金處分並非行政罰,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未來類似案例即應回歸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判斷其處分之適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