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1-23
我國刑事訴訟法於今年(2013)年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1條與第95條之規定,新修正第31條第1項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增訂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以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亦同屬強制辯護案件,藉以保障原住民被告之辯護權。
是以倘被告係原住民,且以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審判長未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法院不得審判。如法院未為強制辯護案件指定辯護人,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之事由,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可上訴第三審。
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可知辯護人選任乃係刑事被告訴訟權保障之重要內容。刑事訴訟法新修正第95條第3項後段「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增列偵查中與審判中之告知義務。過往辯護人選任之告知義務僅止於告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新修正之第95條為落實弱勢被告權利之保護,增列偵查中與審判中告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藉以保障弱勢被告防禦權,並落實法律扶助制度之運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