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憑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辦理終止收養登記之疑義

2012-10-17

民法第1080條第1項:「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及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核其立法理由,乃收養係由法律創設法定血親關係,自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惟於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其雖為終止收養關係之當事人,然係由收養關係終止後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或得其同意,即可終止收養關係,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保護,恐有不周,為保障其最佳利益,有關未成年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收養關係之終止,宜經法院認可,以判斷終止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現行我國終止收養之方式,一則合意終止,未成年人之終止收養須兩造書面合意並經法院認可,二則裁判終止。惟兩造於終止收養之訴訴中和解或調解程序筆錄或嗣後成立和解或調解,究係有無終止收養關係,涉及調解成立或訴訟上和解之效力之探討。況且,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對終止收養有無影響,值得探討。

昔法務部98 年 9 月 15 日法律字第 0980031149 號函裁判終止之形成力並非調解或和解得以代之,換言之,認為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並無形成力,略以:裁判終止收養之形成效力尚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然雙方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仍具有雙方終止收養之合意,而得認係民法第1080條第1項終止收養之合意;惟依同條項規定,尚須經法院認可裁定,始生兩願終止收養之效力。是以,依據法務部上開見解,調解與訴訟上和解雖與判決同一效力,然並無法取代裁判終止收養之訴之形成力,但調解程序筆錄得認定兩造有終止收養之合意。然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參照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7款、第23條第3項、第30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等規定,該聲請事件屬丁類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解。且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調解成立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明白揭示終止收養之訴調解成立具有形成力,前開法務部98 年 9 月 15 日法律字第 0980031149 號函「…尚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而發生裁判終止收養之形成效力」乙節,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不再援用。

然至於當事人得否持憑調解程序筆錄,向戶政機關辦理終止收養登記,法務部101年9月20日作成法律字第10100174830號函,維持法務部98年9月15日法律字第0980031149號函之見解,認為此涉戶籍登記提憑文件問題,應由主管戶政機關審斷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