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2012-02-10

法務部於民國101年02月04日發布法令字第10100501840號,說明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時,應如何適用現行之行政程序法。

  全文內容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無特別規定,經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其他行政法規或民法之消滅時效規定後,該消滅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期間(亦即其殘餘期間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期間為長者,應縮短為5年)。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釋內容,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自即日起不適用之。」(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第18卷21期3911頁)。

  此見解似已成為最高行政法院近年來較多數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99年度判字第394號、第640號、98年度判字第399號、第497號、第74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