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9-25
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5月25日修正時,增訂第241-1條,明定除具備但書案件類型及資格者外,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換言之,行政訴訟上訴第三審亦改為「強制律師代理」。此一增訂係因最高行政法院審理為法律審,且上訴理由必須具體指摘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此須有專業法律素養者,始能勝任。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及保障當事人權益,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66-1條第1項規定,於通常訴訟程序之上訴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而針對無資力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者,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466-2條第3項之規定,應使其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最高行政法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4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3條第2項訂定授權規定,訂定「最高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全文共7條,並於101年9月6日開始施行,全文僅附於後:
第一條 本辦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最高行政法院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自執行該職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品德良好者選任之。
律師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前項執行律師職務期間應併計其法官或檢察官之服務年資。
第三條 最高行政法院得參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各地區律師公會推薦符合前條規定之律師選任之。
第四條 律師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被上訴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不得被選任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被選任之律師有前項情形者,應自行辭退。
第五條 最高行政法院認被選任之律師不適任者,得予解任,另行選任之。
第六條 本辦法於最高行政法院為被上訴人選任律師者,準用之。
第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