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6-18
針對職業傷害是否包含職業病之問題,實務向來有所爭議,惟最高法院於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中明白表示,職業病亦屬職業傷害,且最高法對於因果關係難以證明的難題,提出了較為明確之判斷標準:「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此外,最高法院亦指出民事法院對於職業災害之認定,並不受行政法院之拘束:「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