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5-25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因公務員行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須損害之發生與公務員違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有此項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如無此項行為,通常即不生此損害者。
在國賠案件中,因果關係有無的判斷,向來為兩造攻防之重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國再字第2號、99年重上國更(一)字第 1 號判決中指出:「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如與自然事實如地震、颱風、大雨、洪水等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不得以天災不可抗力主張免責。」
本案基礎事實為民國90年7月30日桃芝颱風侵襲時,廠房因溪水溢出河面而淹水,受有原料設備等之損害,雖損害主要為自然災害所致,但政府機關未完善規劃防洪工程,遲未積極執行堤防興建對策,疏未拓寬疏浚河道等作業,亦有公務員怠於行使職務之過失,因此縱非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