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為受雇人職務上發明由雇用人負舉證責任

2012-04-27

就受雇人發明之問題,專利法第7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實務上受雇人就職時多被要求簽署「智慧財產權協議」,惟智慧財產法院於民國100年民專上字第51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1年4月12日)認為:若該協議內容未對受雇人任職公司期間所取得之專利權歸屬有明文約定,則受雇人於任職公司期間所取得之專利權,不當然歸屬於公司,須回歸專利法第7條判斷。

  而專利法第7條在訴訟上最大的爭議莫過於判斷是否為「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若為肯定,則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反之則歸屬於受雇人。智慧財產法院於100年專上字第51號判決對此爭議問題,認為應由雇用人負舉證責任,亦即雇用人須證明:「從事參與或執行與雇用人之產品開發、生產研發等有關之工作,受雇人使用雇用人之設備、費用、資源環境等,與雇用人付出之薪資及其設施之利用,或團聚之協力,有對價之關係」。

  此智慧財產權法院判決可說是對受雇人發明首次提出較明確之舉證責任分配及考量因素,值得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