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9-25
我國土地徵收自今年九月一日起,有重大的變革:土地徵收須以當期市價補償被徵收人。100年12月23日修法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土地徵收之地價計算基準為「土地公告現值」。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而100年12月23日,修正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為「市價補償」,並於101年9月1日生效。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一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二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三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四項)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換言之,從一0一年九月一日起,土地徵收補償金,不再是以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發放補償,而是以市價補償之。至於市價之評定,依照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由各地方政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該評定價格由各地方政府調查其市價變動,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