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程序中精神障礙被告請求停止審判的權利
C為具有碩士學歷的大學講師,遭檢察官指控因不滿隔鄰的洗衣店長期於夜間發出洗滌衣物的聲響,擾亂睡眠,乃利用夜間以自製的汽油彈丟擲於洗衣店門口,導致屋主一家四死一重傷,檢察官遂以殺人罪、放火罪起訴並向法院求處死刑。但C罹患精神分裂症長達十餘年,始終未持續接受精神醫學治療;被逮捕後又因一直羈押於看守所內,無法獲得適當的精神醫療照護,導致其精神分裂症病情日益惡化(包括聽幻覺、被害妄想、被監控妄想等),除了開庭時一再主張遭國安局長期監控、羅織入獄,並在法庭中咆哮、以三字經等粗話辱罵法官及檢察官。不過,儘管公設辯護人及C母親委任的辯護人,一再主張C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規定的心神喪失程度,但法院仍以C審判時能陳述法律見解、具狀表示意見並詰問證人,尚未達到「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的心神喪失程度為理由,繼續審理。最後法院並以C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為由,判處無期徒刑。
這是個真實發生、現在並仍在審理而尚未終結的刑事案例。但法院的處理方式,反映的不僅是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規範內涵的老舊落後,也突顯對於精神障礙被告的案件是否已達停止審判的程度,我國刑事法院抱殘守缺、死守落伍判例見解的怠惰心態。
刑法第19條在2005年修正前,對於行為人責任能力的判斷,採取「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的區分模式。至於個別概念的具體判斷標準,司法實務上普遍認為心神喪失指:「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精神耗弱則指:「前述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以上區分方式,源自於超過半世紀前的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273號刑事判例,至今仍反覆出現在涉及心智障礙者的刑事判決理由中,成為鮮少受到質疑的固定公式。
不過,何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本已十分模糊、不易在實際案例中區分判斷;再加上心神喪失、精神耗弱都不是精神醫學的專有名詞,當刑事法院普遍仰賴醫學專家的鑑定意見製作裁判時,如何讓醫學專家了解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等抽象法律概念,或如何讓精神鑑定報告結果轉化、分別套入「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的概念區辨,就成為實務上的一大難題。因此,刑法第19條在2005年進行全盤修正,參考國外立法例與刑法理論,改為生理學及心理學的混合立法,亦即心智障礙者在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的區分模式。
令人感到遺憾的是,刑法雖已在2005年修正時拋棄「心神喪失」的傳統責任能力概念,但刑事訴訟法第294條卻未一併進行修正、仍保留「心神喪失」的文字。因此,當被告審判時已因精神障礙而影響其理解或判斷能力,辯護人若引用該條規定請求法院停止審判,法院仍會繼續援引半世紀前的最高法院判例,審查被告是否已「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然而,此一判例作成於超過一甲子以前,而今日精神醫學的發展早已超乎當時法律人的想像空間,但我國法院卻仍未經思索地援用老舊判例進行審判,著實匪夷所思、難以理解。此外,若要求行為人必須「對外界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方屬於心神喪失,精神醫學研究已認定臨床上,恐怕只有嚴重失智、極重度智障、痙攣、夢遊等極少數狀況,方符合此一要件。換言之,此一判例在實務運作上,將過度限縮「心神喪失」的範圍:絕大多數有能力觸犯刑法罪名的被告,都不符合此一定義,進而導致刑事訴訟法第294條淪至毫無用武之地。
我國法院慣習的處理方式,反映的是實務工作者未曾深思「停止審判」的規範目的。刑事訴訟第294條的立法意旨中,已明示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可「依其自由意思」行使防禦權。換句話說,被告必須理解其被控訴的罪名、刑事程序及各項強制處分的意義,才能行使防禦權、辯護權等憲法授予的程序保障;若被告已因精神障礙而無法理解被訴的犯罪事實,或無法為自己或協助律師進行辯護,本應停止審判,透過醫療手段回復被告的心智狀態,否則將侵害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權利。對此在美國法上,最高法院在1960年的Dusky v. US (362 U.S. 402 (1960))案件中,首次確認「受審能力」的概念(competence to stand trial),認為在刑事審判開始之前,法院必須先衡量被告有無接受審判的能力;若無,審判應暫停、被告並應強制住院接受治療。最高法院並提出二階段的審查標準:若被告(1)具備足夠的理性理解能力與律師進行諮詢;(2)理性並已事實上了解其罪名及刑事程序的內容,即屬具有受審能力。其後,最高法院又在1972年的Drope v. Missouri (420 U.S. 162 (1975))案件中,提出第三項審查標準:被告必須有能力協助律師進行辯護(420 U.S. 171 (1975))。迄今,大多數美國州法及美國律師協會(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ABA)1984年公布的「刑事司法精神健康標準」(Criminal Justice Mental Health Standards),均沿襲最高法院在Dusky與Drope案中建構的三重審查標準,以便在審判開始前確認被告的受審能力。
因此,縱使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至今仍未修正,但實務上顯然不應繼續適用傳統心神喪失的概念及上述最高法院的老舊判例,而應另由實質層面判斷被告的心智狀態,以被告能否實質理解程序意義、行使防禦權作為判斷標準。本案C受到精神分裂症的影響,實際上已喪失判斷現實、虛妄的能力,也無法實質理解詰問、證據、鑑定等刑事程序的意義為何。縱使C時而回復平靜,辯護人也無法確認C的何段陳述具有可信度,如何與其討論事實背景、案情過程及防禦方向?而C一再由國安局密謀監控、陷害的方向詰問證人問題,法院又如何確認C確實理解刑事程序的意義?因此,C既已喪失理解程序及實質防禦的能力,辯護人也難以與其溝通以提供實質辯護,法院實應依法停止審判並令其強制住院,或盡速對C進行精神鑑定以確認是否達到停止審判的門檻,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的立法目的。
可惜的是,刑事訴訟法第294條「『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的規定,限縮了法院面對精神障礙者案件的訴訟裁量權。在此一案件中,C被控暗夜縱火燒死四名無辜民眾,已觸發社區居民的強烈公憤;當法官憚於龐大的公眾壓力,或為追求自認的司法正義,經常不樂見裁量空間遭到限縮擠壓,而傾向於認定被告並未心神喪失、有繼續審判的必要。然而,法院若無視於C的精神分裂症病情在審判中急遽惡化,只想盡速走完法定的審判程序,不但將侵害被告的刑事程序保障權利,也影響程序進行及判決內容的合法性。舉例而言,C曾因不斷在法庭中咆哮、辱罵法官及檢察官,審判長迫不得已只好命法警將其押解至拘留室以穩定情緒,導致C在部分審判程序中竟缺席不在場。即使不論被告缺席審判的合法性問題,法院先認定C仍有知覺理會而可繼續受審,之後又判定C因情緒不穩而不得出席審判,豈非前後自我矛盾?對於一個在今日早就應棄置於故紙堆中的老舊判例,我國司法實務從未深思精神醫學發展的巨大落差,卻長期自我設限於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的古板概念操作,導致在個案適用上過度限縮「心神喪失」的範圍,顯然已侵害精神障礙被告的程序保障權利。
對於是否應因被告心神喪失而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雖尚未修正,但不代表實務工作者就要繼續適用老舊的判例見解。在本案中,我們不但見到法院對於被告心神喪失的認定前後矛盾,法院的處置方式甚至都隱隱指向「速審速結」的最終目的,而無視於C恐怕早已喪失自我或協助辯護人進行防禦的能力。在可預見的未來,若實務工作者若仍無法擺脫對於精神障礙者的迷思與偏見,或揚棄那猶如史前遺跡的老舊司法判例,我們似乎仍難以期待法院會願意主動停止審判,以保護被告獲得憲法保障的防禦權與辯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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